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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卷證影本」後增加「(含家事聲請狀、吳念庭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通常保護令)」、增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5日法官針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然被告之後於偵查中(113年12月25日)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家事庭審判結果幸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已婚、本案起因是被告二兒子和二兒子的女兒家庭糾紛所導致、被告身為母親及祖母不想家庭糾紛擴大而犯錯,被告須照顧健康不佳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的孫子,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供參(他卷第30至38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