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文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叁組(均含雙面膠、金屬墊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順天宮由告訴人A01所管理之香油錢,且未能與順天宮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釣魚線3組(均含雙面膠、金屬墊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 告 雷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中午11時2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下街之順天宮,由雷文光徒手以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之方式,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由A01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共20張得手。嗣為A01發現警報聲響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文智、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雷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釣魚線3組(均含雙面膠、金屬墊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