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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凱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英凱與BL000-K114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為顧客與店員關係,廖英凱前為追求A女,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多次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4年8月7日書面告誡,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令廖英凱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廖英凱於114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已收受上揭保護令,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8)日21時30分許,刻意以購買飲品為由,至A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逗留、窺視,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影本、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英凱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仍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患思覺失調症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41 號判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