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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10分許」、第5行「空氣槍」補充為「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並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廖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對告訴人廖福基為本案恐嚇犯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