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賢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坤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未經軍事主管機關之許可,攀爬圍牆侵入雲林縣褒忠鄉「陸軍雲林縣後備旅迅電營區」(址詳卷)內。嗣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經「迅電營區」維管人員張哲瑜巡檢時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案經張哲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坤賢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復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