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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第113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省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省富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偵9717卷第55至77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之竊盜案件

(下稱本院另案)卷宗,該案於審理時曾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考量上開精神鑑定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評估,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時間(113年12月4日)距本案犯行之案發時間(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8日)相近,且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9719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確實患有一定精神疾病。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本院另案類似,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在18歲後曾因車禍腦傷留有癲癇後遺症,開始出現精神症狀,22歲起開始就醫,已接受治療十餘年,因病識感不佳需要家人提領返診或代為拿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處於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未遂罪,

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綜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未遂罪

,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加重其刑)、減輕事由(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加重其刑)、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偵9719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目前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預期被告已將接受一定保安處分,日後暫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相當處所再施以監護,將實質延長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時間,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本院上開科刑,恐有違比例原則,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本院爰不再令被告施以監護。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 告 廖省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李

小玲所開設之早餐店櫃臺著手搜尋財物,繼因未尋得可竊之物作罷而未遂。嗣李小玲發覺上情,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㈡於113年10月8日21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

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慶法壇管領人李凱信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省富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小玲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在證人李小玲所經營早餐店搜尋財物未果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在證人李凱信管領之慶法壇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