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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ONLOED PHOLRAWAT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BOONLOED PHOLRAWAT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騎乘上開告訴人李國財」應更正為「…騎乘上開告訴人李國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OONLOED PHOLRAWAT為泰國籍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留滯於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 告 BOONLOED PHOLRAWAT (泰國)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LOED PHOLRAWAT(泰國籍,中文名彭樂,下簡稱彭樂)為遭通緝之泰國籍失聯移工,其明知於民國114年不詳時間,在雲林縣之某不詳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泰國籍逃逸移工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有相關行車執照或任何證明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買賣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李國材於113年5月17日失竊),以為逃逸期間使用之交通工具。嗣彭樂於114年3月5日19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發還失主李國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騎乘上開告訴人李國財失竊之機車,且無法提供任何購車資料,賣家姓名等供調查,購車時亦未查明等,核與告訴人李國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車輛係被告行竊所得,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竊盜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