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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04、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科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科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許,在張盈滿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車庫,見張盈滿所有停放於車庫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本案甲機車後離去。

㈡林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其友人吳友財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住處旁,徒手竊取吳友財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乙機車)龍頭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林科宏並將該錢包丟棄於吳友財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之舊址住處門口。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林科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被害人張盈滿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0504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1頁、第15至19頁、第59至6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告訴人吳友財之指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1016號卷第8至14頁反面、第53-1至54頁)。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但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另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內容。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供稱:我知道本案乙機車是告訴人在使用,我拿走機車內錢包的現金後就把錢包丟回告訴人的舊家等語(見偵11016號卷第9頁),與告訴人發現本案失竊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1016號卷第9至10頁),準此,自不能排除被告雖取走上開錢包,但主觀上具有交還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難認被告對該錢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該錢包,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並於10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乙案,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略以:被告前案(應指甲案部分殘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2罪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0504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偵11016號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甲機車,已尋回並發

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被告表

示已花用完畢,已無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