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猶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另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宏諭,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南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麻醉菸彈3個、菸油4瓶、咖啡包5包及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氟硝西泮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25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林柏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