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時許」補充為「9時至11時許」、第9行「行駛於道路」補充為「,搭載乘客許源崎行駛於道路」、第10行「不慎與林錦山」補充為「不慎與同向欲往左迴轉之林錦山」、第13行「126mg/dL」補充為「1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第11行「(未致他人受傷)」更正為「(未致林錦山受傷、許源崎有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車輛查詢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50至52頁)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高於法定標準值,酒醉程度不低,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被害人許源崎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曾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於本案以前未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 告 張德源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源前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林錦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醫護人員對張德源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抽血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