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4號、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5號鑑驗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愷他命221ng/ml、去甲基愷他命239ng/ml,見偵5903卷第115頁),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廖崇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成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亞霖行駛於道路,於翌(12)日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66巷口時,因乘客蔡亞霖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查獲毒品咖啡包3包,且經廖崇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為221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23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