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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延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延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延南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4)前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陳名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名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背挫擦傷等傷害(劉延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名禮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詎劉延南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陳名禮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名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及反面;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員警114年3月23日職務報告暨地圖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33至65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本案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安全之風險,所為非是,且並未協助實施救護即逕行逃逸,主觀上具有一定惡性;參以雙方之過失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