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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昕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昕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毛重2.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執畢(下稱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毛重2.96公克),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21號鑑驗書1紙(11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 告 紀昕茹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昕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執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為警獲報至雲林縣○○鎮○○街00號居處處理糾紛,經其配偶蔡坤庭舉報,在2樓浴室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紀昕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58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