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虎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吳博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吳博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宏棋停放在該處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該曳引機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2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於112年11月1日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先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受顱骨成形術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因癲癇於113年1月1日住院,於113年1月5日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等症狀,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其後,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入住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3年4月10日起入住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前開照護機構之收據及入住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與上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13年2月5日起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係於本件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且上述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嫌(聲請意旨漏載被告可能涉犯同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逕予補充),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合於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再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在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擦撞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12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於112年11月1日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先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受顱骨成形術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因癲癇於113年1月1日住院,於113年1月5日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等症狀,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其後,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因失能程度達極重度,而入住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3年4月10日起入住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再卷第25至37頁)、門診病歷病患累積報告、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再卷第47至238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再卷第239至2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與前揭被害人就醫治療期間具有密接性,足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再審諸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嚴重程度,經就醫治療及歷次手術後,仍無法生活自理,需入住長照中心由專人看護,足認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再者,前揭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病歷、門診及手術資料,暨被害人於113年2月5日起,因失能程度達極重度,而入住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護之費用明細等資料,均係於本件原審113年3月27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新規性」;且上述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致被害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嫌,而非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判決,具有「確實性」無疑。從而,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更不利判決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存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判有罪結果,而認受判決人應受更不利判決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是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