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將綁定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giddens430」及密碼等資料出租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代表人:謝匯吾)使用,並因此實際取得菁鼎選公司所給付之對價2千元。嗣因菁鼎選公司認陳建安對他人匯入本案將來帳戶之款項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而於114年2月委任何哲豪報警提出告訴(陳建安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暨員警獲報調查菁鼎選公司收集「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7412號卷第3至5、57頁)。
(二)證人謝匯吾、何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12號卷第13至24頁、偵8438號卷第7至8頁)。
(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本案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16013S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偵7412號卷第10至
11、25至46頁、偵8438號卷第5至6、10至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將本案將來帳戶等資料出租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而涉犯洗錢乙節,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卻仍無正當理由地將本案將來帳戶等資料出租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來取得對價,使菁鼎選公司取得本案將來帳戶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7412號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對價報酬2千元,雖未據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