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林政儀(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拘提被告無著,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緝獲歸案,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
卷證,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