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1、10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慢慢來2.0」、「包青天2.5」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並給付車資、報酬與車手之工作,嗣分別:㈠與車手武永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A01施行詐術,致A01陷於錯誤,再由A04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武永宏作為本次行動之車資,供武永宏假冒公務專員,於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一流眼鏡行前,向A01當面收取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等財物,並將其事先備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付與A01,以取信A01,隨後武永宏即將上開詐欺所得轉交與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A04遂再給付5000元與武永宏作為本次行動之報酬。㈡與車手武永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A02施行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戒指2個、金項鍊3條等財物裝入包裏,於113年7月31日寄送與不知情之A0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A03施行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收受上開包裏後,亦依指示將其本身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裝入上開包裏,再由武永宏假冒公務專員,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之感善堂前,向A03當面收取上開包裏,並將其事先所備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付與A03,以取信A03,隨後武永宏即將上開包裏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A04並於隨後匯款3000元與武永宏作為本次行動之車資。嗣因警方接獲通報,於武永宏前往雲林高鐵站準備搭乘高鐵北返時上前盤查,即時扣得上開包裏及iPhone手機1支。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A04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武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金戒指2個、金項鍊3條、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應逕行適用新法,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應逕行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557號起訴其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並優先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固有該份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與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存有相當落差,且詐欺集團成員名稱亦烔然有異,堪認被告前後加入者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從而,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仍為最先繫屬之法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份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A02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A03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A0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併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A03詐取帳戶金融卡等事實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A02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A0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對3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武永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因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即應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收集帳戶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已如前述,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3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毒品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告訴人A01、A03分別交由警方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2紙,為同案被告武永宏各向告訴人A01、A03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另同案被告武永宏經警方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武永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武永宏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一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同案被告武永宏向告訴人A01收取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由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同案被告武永宏經警方扣案之金戒指2個、金項鍊3條、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業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交付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 共犯分工及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㈠)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局警官陳建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A01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涉嫌詐騙集圑的黃金洗錢案,須依指示購買黃金並交付予指定專員,始能向金管會做相關案件解除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A01,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右欄金飾(總價值90萬7500元)予假冒公務員陳專員之武永宏。 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流眼鏡行」,面交予武永宏。 ①黃金項鍊1條(三兩五分七釐,價值30萬6400元) ①A04於113年7月28日8時3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車資至武永宏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作為武永宏本次行動之車資。 ②武永宏於同日左欄時間、地點收受左欄金飾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03巷的網球場旁停車格,將前揭金飾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③A04於同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武永宏5000元,作為武永宏本次行動之報酬。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黃金項鍊1條(三兩三分五釐,價值30萬9800元) ③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④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⑤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至86頁)。 ⒉告訴人A01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扣案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0頁正面、92至95頁)。 ②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黃敏昌」之對話紀錄暨手機備忘錄擷圖共39張(警卷第98至117頁)。 ⒊帳戶資料: ①被告武永宏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5頁反面)。 ②被告A04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㈡)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大隊長蕭瑞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A02佯稱:因其先前遺失之證件遭盜用,須依指示購買黃金並寄送至地檢署辦案人員「A03」之地址,以便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寄送右欄金飾(總價值47萬元)予不知情之A03。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太平營業所,寄送內含右欄金飾之包裹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予A03收受。 ①金戒指1個(13.5公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金戒指1個(7公克) ③金項鍊1條(10.5公克) ④金項鍊1條(13.5公克) ⑤金項鍊1條(20公克)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4至125頁)。 ⒉告訴人A02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6頁)。 ②金飾暨保證單翻拍照片5張、包裹外觀暨金飾及帳戶之翻拍照片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27至130頁)。 ③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瑞豪」、「黃敏昌」之對話紀錄暨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擷圖共39張(警卷第130至138頁)。 ⒊被告武永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包裹暨金融卡、金飾及保證單照片共12張(警卷第23至26、28至33頁)。 ⒋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慢慢來2.0」之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擷圖8張(警卷第37至40頁)。 ⒌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排骨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1頁)。 ⒍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包青天2.5」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2頁)。 ⒎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群組暱稱「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警卷第46頁)。 3 (即起訴書犯㈢)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假冒臺北戶政機關人員、偵查隊偵二隊陳建宏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A03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須依指示配合幫助收受證物包裹,並將個人金融卡放入該包裹內,再交付予指定之調查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收受A02前述所寄送之包裏後,亦將其本身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放入該包裏,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該包裹予假冒公務員陳專員之武永宏。 113年8月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感善堂」廟前廣場,面交予武永宏。 包裹1個(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A02寄送之金飾,及A03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①A04於113年8月2日10時1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車資至武永宏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作為武永宏本次行動之車資。 ②武永宏於左欄時間、地點收受左欄包裹後,隨即前往雲林高鐵站,在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1至144頁)。 ⒉告訴人A03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警卷第145至148、153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9頁)。 ③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陳建宏(後續 黃敏昌檢察官)」之對話紀錄擷圖39張(警卷第154至1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穿著法官法袍及警察制服之視訊擷圖暨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55、161、163頁)。 ⒊被告武永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包裹暨金融卡、金飾及保證單照片共12張(警卷第23至26、28至33頁)。 ⒋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慢慢來2.0」之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擷圖8張(警卷第37至40頁)。 ⒌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排骨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1頁)。 ⒍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包青天2.5」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2頁)。 ⒎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群組暱稱「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警卷第46頁)。 ⒏被告武永宏113年8月2日面交暨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87至88頁)。 ⒐帳戶資料: ①被告武永宏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5頁反面)。 ②被告A04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