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2、1182、119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增訂第35條之1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另其中修正之第24條規定,則經行政院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毒品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⒈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參卷內本院之收文章),依據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於解釋、適用前揭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之扣案物,起訴書僅泛稱「扣案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未具體說明針對何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其相關法律依據,尚難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