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8號、96年度偵字第829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正玄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正玄知悉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禁止走私、運輸進口,竟與張依峰(原名:張一峰,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謝閎恩(原名謝智凱,綽號阿凱,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欲透過國際快遞包裹快速通關攔查不易之方式,自馬來西亞等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遂由鍾正玄先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委請不知情之陳伯武為收貨人,待包裹入境臺灣後,再由謝閎恩至陳伯武處取貨後轉交張依峰。鍾正玄於95年12月1日出國接洽毒品事宜前,交付謝閎恩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之用。而鍾正玄抵達馬來西亞後,於95年12月2日由張依峰在臺灣將事先訂製之大型沙漏計時器4只寄給鍾正玄,再由鍾正玄於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散裝藏放在上開大型沙漏計時器內,以包裹郵寄方式(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TAN FA HOW〈按譯為陳發豪〉」)透過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95年12月6日走私運抵臺灣,惟該包裹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巡查隊覺查有異,在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專區內開拆,發現包裹內4個紙箱各裝有1只大型沙漏計時器,在各沙漏計時器內則各藏放散裝之愷他命,愷他命經取出後分裝成4包過磅,計算總毛重達4181公克(驗後餘重4180.6627公克)。該包裹經查扣後除愷他命外原樣裝回(愷他命4包則送至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採樣鑑驗),空包裹部分於95年12月7日11時許,送至陳伯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交予陳伯武收受,陳伯武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包裹送達地點,而謝閎恩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前開處所取貨之際,警員當場逮捕陳伯武、謝閎恩,並在該處搜索而於陳伯武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謝閎恩身上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愷他命3小包(毛重共2.55公克)、10,700元等物;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一路大葉學苑集合式住宅社區前拘獲張依峰,再經張依峰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文心一路381號14樓9室之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SIM卡4張、筆記本2本、菸盒(內含愷他命鼻吸管2支、愷他命香菸2支)1個、煙盒(內裝K他命殘渣)2個、愷他命研磨盤與電話卡刮鏟及研磨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鍾正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53、195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7至72、141至154、195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依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634號卷第16至23頁、偵6038號卷第33至34、42至5
0、54至55、79至81頁、本院聲羈276號卷第4至8頁、本院訴170號卷第29至31、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閎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警634號卷第2至8頁、偵6038號卷第29至31、60至66、70至71、79至81頁、本院聲羈292號卷第4至6頁、本院訴170號卷第59頁反面至63、74頁反面至81頁)、證人陳伯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634號卷第29至32、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謝閎恩之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34號卷第34至38頁)、同案被告謝閎恩之搜索、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634號卷第41至43頁)、同案被告張依峰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34號卷第44至46頁)、同案被告張依峰之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634號卷第48頁)、同案被告張依峰之搜索、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634號卷第49至59頁)、同案被告張依峰之電腦內SKYPE帳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4張(見警634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陳伯武之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34號卷第62至65頁)、證人陳伯武之電腦內SKYPE帳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4張(見警634號卷第66至67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7日(95)安鑑字第02087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警634號卷第74頁)、扣案愷他命採樣照片6張(見警634號卷第75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12月6日航警刑字第0950034247號函1紙(見警634號卷第78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2月6日北機巡密字第950201號函1紙(見警634號卷第79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警634號卷第80頁)、本案包裹之貨運清單1紙(見警634號卷第8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見警634號卷第82頁)、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照片8張(見警634號卷第83至84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28日(95)安鑑字第02173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偵6038號卷第1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
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 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 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㈢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等
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法);上揭條文復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法),同條文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法律有下列變更,茲比較如下: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下稱舊法)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1、2次及新法之規定,分別各提高併科罰金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是第1、2次修法及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規定
然第1次修法時,亦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上,比較第12次修法及新法之規定,於被告適用第1次修正時增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且無「歷次」審判之限制,最有利於被告。
⒋依前開判決意旨,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第1次修正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採較重之併科罰金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依第1次修正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詳下述),其獲減刑之利益程度應顯逾罰金刑提高之不利益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第1次修正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被告。
㈣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3項就第1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年5月29日修正第1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分別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有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依峰、謝閎恩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從馬來西亞以包裹郵寄方式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沙漏,並於95年12月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依前述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次修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於愷他命運輸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雖無第1次修法時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然依整體適用原則,故於此仍有適用空間,一併說明)。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容有未恰,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及防禦之機會,被告就該罪名亦表示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依峰、謝閎恩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上開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航空等業者自馬來西亞私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伯武代為領取,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因未曾到案,即經檢察官通緝,嗣未經緝獲被告,檢察官即撤銷通緝而將本案起訴至本院,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能經檢察官訊問,並無從就本案有自白之機會,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不利益自難令被告承受,於此例外情形,應認被告得從寬適用第1次修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7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即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8月4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7日雲檢泰孝95偵6038字第538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7年5月12日97年雲院隆刑謙緝字第93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11、32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17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與同案被告張依峰、謝閎恩利用迂迴手段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經通緝後主動返臺投案之情形,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親屬與自身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06至211頁),其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交班卡各1份、東莞市濱海灣中心醫院、第五人民醫院、太平人民醫院之出院記錄1紙、疾病診斷證明書2紙、廈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院記錄各1紙(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6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自無從對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業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3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中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持用,並依同案被告謝閎恩證述係被告供其於本案中聯絡使用,是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4至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抑或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執行地點 1 愷他命 4包 ①隨貨證物:4包裝箱、4個沙漏。 ②毛重各為1054公克、1049公克、1050公克、1028公克。 ③取樣4小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取用共計0.3373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7日(95)安鑑字第02087號鑑驗通知書,警634號卷第74頁) ④業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宣告沒收。 聯邦快遞專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內) 2 NOKIA行動電話(紅色) 1支 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謝閎恩於本案聯繫使用。 雲林縣○○市○○路000號【謝閎恩】 3 NOKIA行動電話(藍色) 1支 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4 SHARPGX行動電話(銀色) 1支 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序號:0000000000000,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謝閎恩於本案使用。 6 遠傳易付卡 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謝閎恩於本案使用。 7 和信電訊SIM卡 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8 新臺幣 1萬700元 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咖啡色手提包 1個 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愷他命 3包 同案被告謝閎恩所有,與本案無關。 NOKIA行動電話 3支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9室【張依峰】 SIM卡 4張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筆記本 2本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煙盒(內含愷他命殘渣) 2個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煙盒(內含2支吸愷他命鼻管及2支內含愷他命香煙) 1個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愷他命研磨盤及電話卡刮鏟 1組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研磨器 1組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護照 1本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郵政儲金簿 1本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帳單 4張 同案被告張依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新臺幣 5萬元 被告交由同案被告謝閎恩,再由同案被告謝閎恩於領取本案包裹時交付予證人陳伯武,證人陳伯武所有。 雲林縣○○市○○路000號【陳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