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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霞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4、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霞犯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9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瑞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販賣之物。詎陳瑞霞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甲行動電話,未扣案)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並單獨或與其男友陳威松(持用BENQ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乙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共同犯意聯絡,或受陳威松之幫助,而分別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霞於偵查(見附表1「卷證出處

」欄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本院卷第111至115、175至186、251至27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發、林宏晉、康丞漢、廖仕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松於偵查或另案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72頁)、證人陳信發、林宏晉、康丞漢之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01至233頁)附卷可參,而證人陳信發、林宏晉、康丞漢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因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信發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陳信發等3人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陳信發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甚或供稱不知真實姓名(偵4344卷第105頁),均非熟識,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3、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1編號4、5、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陳威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按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

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遠嫁來臺之原大陸地區人士,其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但來臺後無親人相伴,復於離異後,囿於學識不高,謀生不易,嗣結識陳威松而犯本案,又其前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係與男友同居期間而涉險販毒,其所得利者,應僅圖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或貼補生活所需,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且其每次販毒金額不多,其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就附表1編號1、2、3、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1編號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⑶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即自本院第一審繫屬日起固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7月30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雲檢銘地105偵4344字第3757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6年3月21日106年雲院忠刑樂緝字第67號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754卷第21至34、189頁、本院訴緝卷第11頁),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8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⑷起訴意旨及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查公訴人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肯認而不爭執,應為累犯,但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或生活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為遠嫁來臺之人,在臺已離婚,現有1稚子留在大陸地區由其姊照顧,此有被告提出之泉州市孕產婦系統保健管理手冊、新生兒聽力篩查報告單影本在卷可佐,其較近親屬均在大陸地區,又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曾在早餐店及六輕工作,無財產及負債,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生活及交友複雜,意志薄弱,再次涉有施用毒品,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且自知遭受通緝,仍願主動返臺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本件同案被告陳威松所使用乙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訴754卷第241至266頁);另被告使用之甲行動電話早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84至185頁);又經查扣之玻璃球管1個、斜削吸管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他卷第88至91頁),係同案被告陳威松施用毒品所用,為其供明在卷(本院訴754卷第21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陳瑞霞 陳信發 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陳信發聯絡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訊息後,於105年4月21日18時24分後之約半小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揚子中學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外某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信發,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瑞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陳信發之證述(他卷第27至28、31至32頁) ②被告之供述(他卷第83至84、112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偵4344卷第105、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瑞霞 陳信發 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陳信發聯絡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訊息後,於105年4月23日15時26分後之約半小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揚子中學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外某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信發,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瑞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陳信發之證述(他卷第28、32頁) ②被告之供述(他卷第83至84、112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偵4344卷第105、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瑞霞陳威松 陳信發 陳威松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明知其以甲行動電話接聽陳信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訊息,係欲進行毒品交易,竟將陳信發來電之訊息告知陳瑞霞,陳瑞霞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0時52分後之約半小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揚子中學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外某路旁,以500元之價格(業經公訴人更正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信發,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瑞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陳信發之證述(他卷第28、32頁) ②被告之供述(他卷第83至84、112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偵4344卷第105至106 頁、117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偵查證述(偵4344卷第111至112、11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準備程序證述(本院卷第89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威松陳瑞霞 林宏晉 陳瑞霞、陳威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威松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宏晉聯絡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再由陳瑞霞、陳威松於105年3月26日14時22分後之約5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大學城大樓5樓之其等租屋處(業經公訴人更正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宏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由陳瑞霞收款)。 陳瑞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林宏晉之證述(他卷第33至34、38頁) ②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偵查證述(偵4344卷第111至112、11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準備程序證述(本院卷第89、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 陳威松陳瑞霞 林宏晉 陳瑞霞、陳威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威松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宏晉聯絡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再由陳瑞霞、陳威松於105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後之約5至10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大學城大樓5樓之其等租屋處(業經公訴人更正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宏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由陳瑞霞收款)。 陳瑞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林宏晉之證述(他卷第34、39頁) ②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偵查證述(偵4344卷第111至112、11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準備程序證述(本院卷第89、9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6 陳威松陳瑞霞 林宏晉 陳瑞霞、陳威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威松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宏晉聯絡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再由陳瑞霞、陳威松於105年3月29日6時21分後之約5至10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友人「陳芳榮」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宏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由陳瑞霞收款)。 陳瑞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林宏晉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 ②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偵查證述(偵4344卷第111至112、11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準備程序證述(本院卷第89、9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陳威松陳瑞霞 林宏晉 陳瑞霞、陳威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威松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宏晉聯絡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再由陳瑞霞、陳威松於105年4月11日15時33分後之約5至10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與林森路436 巷口附近之陳威松某親戚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宏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由陳瑞霞收款)。 陳瑞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林宏晉之證述(他卷第35至36、39頁) ②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偵查證述(偵4344卷第111至112、11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松之準備程序證述(本院卷第89、9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 陳瑞霞 康丞漢 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康丞漢聯絡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交易海洛因訊息後,於105年4月25日19時46分後之約5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康丞漢,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瑞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康丞漢之證述(偵4344卷第43至44、60至61頁) ②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陳瑞霞 康丞漢 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康丞漢(持用不知情之廖仕凱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交易海洛因訊息後,於105年4月23日1時43分後(業經公訴人更正時間)之約10分鐘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大學城大樓5樓其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康丞漢,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瑞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廖仕凱之證述(偵4344卷第17至18、22頁) ②證人康丞漢之證述(偵4344卷第61頁) ③被告之供述(偵4344卷第105至106 、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2: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5年4月21日 18時24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受話】 B:0000000000號(陳信發)【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6至87頁)/監察期間:105年4月16日10時至同年5月15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陳信發。 ③出處:他卷第30頁。 B:要過去找你。 A:好。 B:老地方,你不要在睡著了,在五分鐘就到了。 A:好啦。 B:你先出來,我到土庫了。 2 ① 105年4月23日 15時2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受話】 B:0000000000號(陳信發)【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6至87頁)/監察期間:105年4月16日10時至同年5月15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陳信發。 ③出處:他卷第30頁。 B:要去哪裡找你。 A:一樣。 B:一樣偶,你還在睡偶? A:嗯,你馬上過來,你要到了時我就到了。 B:你在睡覺偶。 A:對啦。 B:我要到了,我在土庫內。 A:什麼土庫。 B:我要到了。 A:在土庫偶。 B:對阿,我內現在在土庫阿。 A:好啦。 B:你馬上過來偶。 A:好啦。 3 ① 105年4月26日 10時52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陳信發)【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6至87頁)/監察期間:105年4月16日10時至同年5月15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陳信發。 ③出處:他卷第30頁。 B:喂。 A:喂。 B:要去哪找你? A:阿災。 B:一樣那。 A:到全聯買東西。 B:蛤? A:來全聯買冰吃。 B:好。 4 ① 105年3月26日13時5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0至81頁)/監察期間:105年3月18日10時至同年4月16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林宏晉。 ③出處:警卷第53頁。 A:喂。 B:大ㄟ,你在哪? A:我等一下要過去大樓。 B:我剛剛不是搞失蹤啦,我真的再忙。 A:等一下要回去大樓。 B:我過去找你啊。 A:好啊,等我一下。 B:好。 ② 105年3月26日14時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B:哥,你回來了嗎? A:路上了,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B:好。 ③ 105年3月26日14時15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B:喂,哥。 A:回來了。 B:你回來了喔,我馬上到。 ④ 105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A:喂。 B:哥,我到了。 A:好,我下來了。 5 ① 105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0至81頁)/監察期間:105年3月18日10時至同年4月16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林宏晉。 ③出處:警卷第53頁。 A:喂。 B:哥,你在哪? A:一樣啊。 B:你有吃飯了嗎? A:吃飽了。 B:那我不買便當過去喔。 A:那買飲料。 B:好。 6 ① 105年3月29日6時21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發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受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0至81頁)/監察期間:105年3月18日10時至同年4月16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林宏晉。 ③出處:警卷第54頁。 B:喂,哥。 A:你在哪? B:我在你說的那裡等你,陳芳榮他家。 A:我在外面早餐車這,想要買早餐。我這個不要吃,我直接過芳榮他家喔。 B:嘿啊,我女朋友在樓下,你直接樓上,我在樓上。 A:在樓上? B:因為我女朋友在樓下。 A:好,我走過去。 7 ① 105年4月11日12時0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0至81頁)/監察期間:105年3月18日10時至同年4月16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林宏晉。 ③出處:警卷第54頁。 A:喂。 B:哥,你在哪? A:家裡。 B:我過去找你喔。 A:等一下。 B:等一下。 A:我馬上出門,我出門打給你。 B:好。 ② 105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B:喂。 A:喂。 B:哥,你回來了嗎? A:剛回來。 B:我等一下過去,我洗澡一下,等一下過去。 ③ 105年4月11日15時33分許 A:0000000000號(陳威松)【受話】 B:0000000000號(林宏晉)【發話】 A:喂。 B:哥,我到了。 A:你在哪? B:辦公室這。 A:我在我弟這。 B:我馬上過去,我馬上到。 8 ① 105年4月25日19時39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受話】 B:0000000000號(康丞漢)【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6至87頁)/監察期間:105年4月16日10時至同年5月15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康丞漢。 ③出處:警卷第38頁。 B:嫂子你怎麼睡成這樣,我阿漢啦,你在哪裡?如果你不方便,我過去好嗎? A:大盤大啦。 B:我現在在全聯這裡,你出來。 A:好。 ② 105年4月25日19時46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受話】 B:0000000000號(康丞漢)【發話】 B:嫂子我在大盤大。 A:快到了。 B:我很怕你又睡著。 A:好啦過去了。 9 ① 105年4月21日19時03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受話】 B:0000000000號(康丞漢)【發話】 ①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偵4344卷第86至87頁)/監察期間:105年4月16日10時至同年5月15日10時。 ②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康丞漢。 ③出處:偵4344卷第18頁。 B:嫂子,你又睡著了喔。 A:恩,抱歉馬上起來。 B:恩。 ② 105年4月23日01時43分許 A:0000000000號(陳瑞霞)【發話】 B:0000000000號(康丞漢)【受話】 B:喂,嫂阿。 A:我在你們樓上了。 B:蛤。 A:我在你們樓上了。 B:偶,好我馬上上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