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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少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少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與廖恩瑋(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係朋友,渠等均明知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是否負擔票面金額之付款責任,是如非發票人本人親自發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明知廖恩瑋所交付發票人為其父廖煌山(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均非廖煌山本人所開立,竟與廖恩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廖恩瑋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其友人「阿倫」見面,再由廖恩瑋提供於不詳時、地盜蓋廖煌山印章,由廖煌山擔任發票人之編號F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交由被告在其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後,交付予「阿倫」,廖恩瑋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阿倫」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輾轉由張豪蒼取得,張豪蒼於發票日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乃於111年5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廖煌山核發支付命令,廖煌山因得悉雲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支付命令,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恩瑋之證述、本院111年度虎簡字146號給付票款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全卷、本院111年9月16日函、西螺鎮農會111年8月3日、112年2月10日函所附之被害人廖煌山支票存款戶印鑑卡、支票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2月14日函檢附之退票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25萬元及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曾多次向證人廖恩瑋借票,所借用票據均為證人廖恩瑋父親即被害人廖煌山蓋印之票據,被告事後亦有匯款繳納票款,因認證人廖恩瑋所交付票據確經被害人授權,此次係證人廖恩瑋誤蓋被害人印鑑章,致本案支票遭退票,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陪同證人廖恩瑋前往被害人住處,再由證人廖恩瑋蓋用被害人印鑑後,交付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廖恩瑋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且證人廖恩瑋交付被告票據之地點亦為被害人住處,復衡以證人廖恩瑋前有多次將被害人名義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情形,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支票亦獲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65、166、217、218頁、訴緝卷第48、49、13

0、131頁)。經查:㈠本案支票係由證人廖恩瑋蓋用被害人印鑑章後,交由被告在其上填載票面金額25萬元,暨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後交付他人,嗣張豪蒼輾轉取得本案票據,於發票日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廖恩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民事案件全卷、西螺鎮農會111年8月3日、112年2月10日函所附之被害人廖煌山支票存款戶印鑑卡、支票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2月14日函檢附之退票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曾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14萬元、9萬元

至本案支票甲存帳戶等情,有西螺鎮農會113年函暨所副本案支票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廖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借票至少三次,所借票據都是拿我父親(即被害人)的票,除本案支票外之前所借票據都有兌現。被告會將票款存入我父親農會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2、1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稱證人廖恩瑋前有多次將被害人名義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且票款亦有匯入本案支票甲存帳戶等語,尚非無稽。

㈢證人廖恩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向我父親提到開票借

朋友使用之事,我父親便向我表示,如果朋友要借票,就叫朋友到家裡,談妥借用金額後再開票借他。本案支票是在我家開的,至於我父親於開票時是否在家,因為我頭部受傷過,且時間久遠,我只記得有一張是在我家、我父親面前開的。況且被告之前所借票據有繳交票款,再借我父親怎麼會反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21頁),是依證人廖恩瑋上開證述,被害人知悉其借票之事,並未加以反對,且曾向其表示,如有朋友需借用票據,請其將朋友帶至家中談妥金額後再簽發票據。從而,證人廖恩瑋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案支票亦係證人廖恩瑋帶同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簽發,並由證人廖恩瑋蓋用被害人印鑑章後交予被告填寫金額、日期,再衡以證人廖恩瑋前亦有提供被害人名義支票予被告使用等情,則被告基此認定證人廖恩瑋係獲被害人同意而提供本案支票使用,始於其上填寫金額、日期,自非無憑,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