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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爵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爵男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買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居處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爵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7至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吳爵男毒品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54頁《同偵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656號函暨所附吳爵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搜索錄影擷圖(含檔案資料光碟)(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447號函(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5543號函(見訴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繼續至員警查獲本案止,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子彈期間數量、原因等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訴緝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上開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