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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展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第63號、第81號、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A12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湯喬羽、孫展鴻、鐘偉文、許貴森、蔡政忠、張山峰、少年陳○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12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A12涉嫌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他案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A12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給許貴森,許貴森再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A12或孫展鴻再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統一轉交給湯喬羽。A12與孫展鴻、許貴森及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A12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許貴森,許貴森再將上開提款卡交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車手,由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給孫展鴻或A12收受,最後轉交給湯喬羽,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A12並藉此賺取共新臺幣(下同)7,490元之報酬(嗣後已繳回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12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警2057卷3至7頁;警918卷一第10至18頁;他卷第159頁;訴緝卷第99、112至113、117、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展鴻(本院訴卷一第275至310頁;本院訴卷二第243至272頁)、鐘偉文(警918卷二第207至213頁;少連偵63卷第115至118頁;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訴卷二第27至44、301至3)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負責轉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部分提領款項給湯喬羽,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與湯喬羽、孫展鴻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附表編號1至10之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犯詐欺犯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10之洗錢犯行,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1至10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稱無能力賠償(他卷第162頁),故並未與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訴緝卷第1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在偵審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未來可能得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刑,及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訴緝卷第131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報酬跟孫展鴻一樣,共7,490元,可以繳回等語

(他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14頁),並提出繳款證明影本1紙為據(訴緝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卷證出處 有無調解 1(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A04 於108年1月9日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哥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惠茹) ②108年1月9日14時9分許 ③20萬元 108年1月10日0時22分47秒 4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 蔡政忠 A12: 40,000*1%+10,000*1%=5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23分59秒 1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3019卷第3至11頁) ②同案被告許貴森警詢中供述(偵2870卷第149至153頁) ③同案被告許貴森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至162頁,結文第165頁) ④證人A04警詢中證述(警3019卷第17至21頁) ⑤合作金庫匯款申請單收據(警3019卷第37頁) ⑥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茹)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警3019卷第39至4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3019卷第29至35頁) ⑧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2頁) ⑨同案被告蔡政忠提領款項之照片、虎尾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3019卷第45至47頁) 未成立調解 2(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補充理由書) A02 於108年1月9日17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 蔡政忠、張山峰 A12: 20,000*1%+20,000*1%+10,000*1%=5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③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至22頁;警918卷一第44至63頁內容相同) ②同案被告蔡政忠偵訊中偵訊具結筆錄(他192卷第213至215 頁,結文第217頁) ③同案被告張山峰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65至83頁;警918卷一第104至122頁內容相同、他192卷第257至259頁、警803卷第88至107頁;警918卷一第127至146頁內容相同) ④同案被告許貴森警詢中供述(警918卷一第19至43頁) ⑤同案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⑥被告A12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⑦同案被告黃楷鈞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⑧證人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15 至116 、119 至120 頁;警918 卷二第214 至215 、218 至219頁內容相同) ⑨證人A02警詢中證述(警803卷第141至143頁;警918卷二第245至247頁內容相同)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803卷第144至147、150-1至151頁;警918卷二第248至251、255至256頁內容相同) ⑪證人A02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49至150頁) ⑫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天恩)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63卷第161至163頁內容相同) ⑬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 至172 頁) ⑭同案被告蔡政忠於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803卷第8至12頁;第72至75頁內容相同) 未成立調解 3(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A03 於108年1月1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 ③6萬元 108年1月10日14時0分25秒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 局) 蔡政忠 A12: 60,000*1%=6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至22頁;警918卷一第44至63頁內容相同) ②同案被告蔡政忠偵訊中偵訊具結筆錄(他192卷第213至215 頁,結文第217頁) ③同案被告張山峰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65至83頁;警918卷一第104至122頁內容相同、他192卷第257至259頁、警803卷第88至107頁;警918卷一第127至146頁內容相同) ④同案被告許貴森警詢中供述(警918卷一第19至43頁、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⑤同案被告許貴森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5 頁) ⑥同案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⑦被告A12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⑧同案被告黃楷鈞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⑨證人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15 至116 、119 至120 頁;警918 卷二第214 至215 、218 至219頁內容相同) ⑩證人A03警詢中證述(警803 卷第152至154頁;警918 卷二第257至259頁內容相同)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803卷第155至157、159至160頁;警918卷二第260至262、264至265頁內容相同) ⑫證人林國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紙(警803卷第158頁) ⑬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天恩)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63卷第161至163頁內容相同) ⑭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 至172 頁) ⑮同案被告蔡政忠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803卷第13至18頁;第76至78頁內容相同) 未成立調解 4(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A01 於108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玉) ②108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1日13時36分43秒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 局) 江玫靖 A12: 10,000*1%+40,000*1%=5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53秒 4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3至25頁;警918卷一第64至66頁內容相同) ②同案被告江玫靖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99頁) ③同案被告許貴森警詢中供述(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④同案被告許貴森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5 頁) ⑤同案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⑥被告A12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⑦同案被告江玟靖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54 至167 、168 至177 頁、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⑧同案被告江玟靖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3 頁) ⑨同案被告黃楷鈞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⑩證人A01警詢中镫述(警918卷二第266至269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18卷二第270至273、275至276頁) ⑫證人A01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警918卷二第274頁) ⑬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63卷第165至167頁;警918卷二第278頁內容相同) ⑭被告江玟靖提款之監視器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803卷第113至114頁;19頁至第20頁內容相同) 同案被告黃楷鈞已賠償5萬元(本院訴卷二第333頁) 其餘被告皆未成立調解 5(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A07 於108年1月1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 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5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晟睿) ②108年1月14日10時49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6分39秒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 蔡政忠 A12: 20,000*1%+20,000*1%+9,000*1%=49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15秒 2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56秒 9千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6至45頁;警918卷一第67至86頁內容相同) ②同案被告蔡政忠、張山峰、黃楷鈞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99頁) ③同案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④被告A12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⑤同案被告黃楷鈞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⑥證人王禾均(原名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21至123頁;警918卷二第220至223頁內容相同、偵2870卷第99至100頁,結文第101頁;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內容相同) ⑦證人A07警詢中證述(少連偵63卷第181至185頁;第221至225頁內容相同) ⑧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晟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63卷第171至173頁、警918卷二第279頁至280頁內容相同) ⑨證人陳麗琴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少連偵63卷第177頁) ⑩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至172頁) ⑪同案被告蔡政忠提款古坑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803卷第31至45頁;第93至107頁內容相同;第124至140頁內容相同) 同案被告黃楷鈞已賠償5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34-3頁) 其餘被告未成立調解 6(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7、補充理由書) A05、 A11 於108年1月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公公A11友人,向告訴人公公借款30萬元,嗣告訴人公公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興) ②108年1月2日13時40分許 ③30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1分7秒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新 光郵局) 少年 陳〇瑋 A12: 60,000*1%+6 0,000*1%+10, 000*1%+20,00 0*1%+60,000* 1%+60,000*1% +30,000*1%= 3,0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月2日14時2分19秒 6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3分19秒 1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4分12秒 2萬元 108年1月3日0時16分11秒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鹽堤郵 局) 108年1月3日0時16分51秒 6萬元 108年1月3日0時17分59秒 3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張山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99頁) ②證人即少年陳○瑋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1至16頁) ③證人即少年陳○瑋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68卷第13至14頁,結文第15頁) ④證人A11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9頁正反面) ⑤證人A05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7至18頁) ⑥證人楊文龍於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81卷第51至5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0611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⑧證人A11、A05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警340611卷第23頁) ⑨證人A11、A05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340611卷第23頁反面)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嘉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81卷第57至59頁) ⑪證人陳〇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少連偵81卷第33至34、36頁) 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少護字第321 號宣示筆錄(少連偵81卷第109 至120頁) 未成立調解 7(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補充理由書) A06 於108年1月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10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詠富) ②108年1月2日15時34分許 ③10萬元 108年1月2日16時0分29秒 10萬元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 少年 陳〇瑋 A12: 100,000*1%=1,0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張山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199頁) ②證人即少年陳○瑋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1至16頁) ③證人即少年陳○瑋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68卷第13至14頁,結文第15頁) ④證人A06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24至25頁) ⑤證人黃詠富警詢證述(少連偵81卷第63至6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340611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⑦證人A06提供之匯款單據1張(警340611卷第26頁反面) ⑧證人A06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警340611卷第26頁反面)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859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81卷第69至73頁) 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少護字第321 號宣示筆錄(少連偵81卷第109 至120頁) 未成立調解 8(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補充理由書) A08 於108年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 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兆盥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戶名:范家鳳) ②108年1月9日12時59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富盟門市) 蔡政忠 A12: 10,000*1%+20,000*1%=3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23至29頁) ②證人A08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63至67頁) ③證人范家鳳警詢中證述(偵2870卷第171至175頁;少連偵55卷第167至171頁;少連偵63卷第305至309頁內容相同)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057卷第79至85、95頁) ⑤兆豐银行000-00000000000(户名:范家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83卷第63至70頁) ⑥證人A08提供之臺幣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2057卷第8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2057卷第89至91頁) ⑧被告蔡政忠提款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2057卷第135頁) 未成立調解 9(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 ⒑ ) A09 於108年1月8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詠盛) ②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富盟門市) 蔡政忠、張山峰 A12: 20,000*1%+10,000*1%=3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9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①同案被告張山峰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31至34頁) ②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23至29頁) ③證人A09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69至73頁) ④證人洪詠盛警詢中證述(少連偵83卷第87至95、81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057卷第99至107頁) 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少連偵83卷第71至75頁) ⑦證人盧進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警2057卷第109頁) ⑧提款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2057卷第133頁) 未成立調解 10(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二編號 ⒒、 補充 理由 書 ) A10 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詠盛) ②108年1月9日14時1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11秒 2萬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大門 市) 蔡政忠、張山峰 A12: 20,000*1%+10,000*1%=3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55秒 1萬元 ①同案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23至29頁) ②證人A10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75至77頁) ③證人洪詠盛警詢中證述(少連偵83卷第87至95、81至8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057卷第113至121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少連偵83卷第71至75頁) ⑥證人A10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057卷第123頁) ⑦被告蔡政忠提款榮大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2057卷第135頁) 未成立調解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