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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6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徐星恩(已另行審結)、謝承詠(已另行審結)、林○富(未據起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行為時知悉林○富為少年),由徐星恩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A05為介紹人,介紹謝承詠擔任車手,林○富擔任收水,徐星恩、謝承詠、林○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組成「曉曉組-台中」群組(成員有暱稱「麥香」徐星恩、「清道夫」謝承詠、「鹹蛋」林○富、「龍鳳呈祥」、「超級賽亞人」、「判官」、「雲飞2.0」、「錢進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冒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主任檢察官向A01佯稱:證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及20萬元供監管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福德宮附近農田,交付20萬元、金飾1批(黃金手環4個、黃金項鍊5條、黃金手鍊4條、戒指4個、圓墜1個等物,共295.9公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古坑農會2張、臺灣銀行1張),謝承詠、林○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由謝承詠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A01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續,謝承詠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清雲公園將上開20萬元、金飾1批交付與林○富,復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持上開3張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博愛路口,查獲林○富,並扣得上開20萬元、金飾1批、行動電話2支(IPhone6、IPhone11),再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與斗苑路2段路口,查獲謝承詠,並扣得現金15萬元、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A05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是本案非以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領款行為,該當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作為介紹人尋找車手,由其他同案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各被告雖擔任介紹人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對起訴書之說明⒈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該次犯行已推由同案被告謝承詠持提款卡盜領款項,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但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法官雖亦未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然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為實質調查,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知悉林○富為少年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否認知悉有少年參與犯行,且被告並未在車手群組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悉林○富為少年,經考慮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富之年紀,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應加重其刑的意見,法官不採。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證出處詳附表),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係於量刑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不低(詳附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為警查獲,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實在不該。然慮及被告所參與的犯行,為介紹人,介紹同案被告擔任車手,犯罪情節相對於車手等人而言較輕,復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及被害人損害之情節(最終取回詐款),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扣案之物(部分於114原訴25已宣告沒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宣告沒收亦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物)時、地及金額 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徐星恩、謝承詠(均已審結) 、 A05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及LINE假借戶政人員、檢察官與A01聯繫,佯稱:因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銀行帳戶供監管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及待監管之物品。 ①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許,謝承詠自稱「檢察官助理」,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福德宮旁,向A01收取現金20萬元、金飾1批(黃金手環4個、黃金項鍊6條、黃金手鍊2條、戒指4個、圓墜1個【均已發還】)、古坑鄉農會提款卡2張(戶名:A01、彭朝茗)、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彭朝茗)。 ②謝承詠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於雲林縣虎尾鎮清雲公園將前開現金及金飾交予少年林○富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41分許,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下午5時44分許,為警分別查獲少年林○富、謝承詠。 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訴(偵4931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31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偵2404卷四第241頁至第24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星恩偵訊之供述(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詠偵訊之供述(偵4931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⒌告訴人A01提出之古坑鄉農會、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份(偵4931卷一第164頁至第175頁)。 ⒍【林○富】扣案金飾及手機、現金新臺幣20萬元照片17張(偵4931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彩色】他916卷第25頁至第3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4931卷一第15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林○富】偵4931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謝承詠】第107頁至第113頁)。 ⒐查獲謝承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偵4931卷一第115頁至第123頁)。 ⒑清雲宮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偵4931卷一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林○富手機Telegram群組「曉曉組-台中」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931卷一第45頁至第76頁)。 ⒓謝承詠工作機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相簿提款卡、金飾、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偵4931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 ⒔被告A05偵訊之自白(偵2404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