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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夫妻與陳○○、劉○涵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雲林縣○○市○○汽車旅館房間內開毒品趴之際,陳○○又聯繫鄭○○、傅○○(由本院另案審結)、邱○○(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由本院另案審結)、乙○○到場參加。鄭○○與丙○○間因有金錢糾紛,鄭○○為向丙○○索討代為處理事務費用,趁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先行離去之際,鄭○○藉口要為甲○○討回公道為由,要求甲○○繼續待在○○汽車旅館內。

鄭○○與楊○○、張○○、陳○○、乙○○、傅○○、邱○○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鄭○○先指示陳○○、邱○○、楊○○、傅○○外出尋找丙○○並將其帶回教訓(傷害部分業經丙○○對傅○○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續),並自行將甲○○押回鄭○○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無證據證明乙○○對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部分知情,其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私行拘禁丙○○部分,詳後敘),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徐○○(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嗣因丙○○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許,發現甲○○並未返家,遂聯繫傅○○,傅○○誆稱有事商量云云,相約同日11時許至丙○○友人綽號「涂○○」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小雅出租套房處碰面,嗣由乙○○駕駛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楊○○、傅○○、邱○○到達該套房,由傅○○以電話騙取丙○○開門後,陳○○、楊○○、邱○○即分持棍棒毆打丙○○,並依鄭○○指示利用人數優勢將丙○○強押至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蒜頭工廠(下稱本案蒜頭工廠),並由楊○○、邱○○以球棒毆打,陳○○持大榔頭作勢毆打,傅○○則持手機錄影之方式傷害丙○○,乙○○則在一旁監看(無證據證明乙○○該時有持球棒毆打丙○○,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並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鄭○○又再指示將丙○○載往○○汽車旅館000號房繼續拘禁,並由傅○○、陳○○、邱○○、楊○○、乙○○看管。徐○○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探視丙○○,之後甲○○又自行駕車前往鄭○○上址住處央求讓丙○○就醫,鄭○○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丙○○等語,而非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甲○○遂先返回其與丙○○經營之雲林縣○○市鎮○路00號○○工程行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鄭○○後,才於翌日(27日)9時許,由傅○○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甲○○,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乙○○、邱○○,一同陪同丙○○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鄭○○並於途中,恫嚇丙○○不得說出實情。就醫後乙○○則先行離去,鄭○○等人又將丙○○、甲○○載往斗六市○○商務休閒旅館繼續拘禁,途中鄭○○又向丙○○恫稱:須支付20萬元之處理費用等語,脅迫丙○○出錢支付該費用,丙○○為避免再遭毆打,而假意答應,俟鄭○○、傅○○離開○○汽車旅館後,丙○○、甲○○便逃離改至○○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嗣鄭○○聽聞丙○○、甲○○逃至○○汽車旅館000號房,遂指示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往○○汽車旅館尋找丙○○、甲○○,甲○○誤以為傅○○係要歸還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房間鐵捲門,未料傅○○與甲男竟以丙○○未聽從其指示待在○○汽車旅館,便將甲○○強行載往址設雲林縣○○市○○里○○0○0號○○會館交付給不知情之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獨留丙○○在○○汽車旅館000號房。鄭○○再指示楊○○、乙○○駕駛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000號房,楊○○、乙○○到場後徒手毆打丙○○,並以手機拍攝傳給鄭○○,楊○○、乙○○離開前並警告丙○○不得擅離,又拿走丙○○手機、行李,惟丙○○又於同年月28日3時許,逃離並返回其經營之○○工程行躲避。鄭○○得知丙○○上述行蹤後,又指示陳○○、楊○○在○○工程行外等候,陳○○又邀集不知情之郭○○(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郭○○則轉知張○○前往,張○○承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趁丙○○外出之際,將丙○○強押至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蒙住眼睛載往斗六市○○路某賭場(下稱本案賭場)拘禁,到場後再以手銬銬住,並由傅○○繼續毆打、乙○○負責看管丙○○,丙○○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後因鄭○○得知警方在調查丙○○遭妨害自由案件,便指示楊○○、陳○○於同日晚間搭載丙○○、甲○○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出所,說明並無遭妨害自由僅係酒後口角糾紛云云。事後陳○○、楊○○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丙○○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就醫後鄭○○又指示郭○○駕車前去臺大醫院搭載陳○○、丙○○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大飯店000號房,鄭○○另指示楊○○將甲○○載往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休閒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並由楊○○、傅○○看管拘禁。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因丙○○聯繫傅○○表示要報警,傅○○遂將甲○○釋放,甲○○再駕車前往○○○○大飯店接回丙○○,2人才最終脫困。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5號卷第72、150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07至116頁、本院他2號卷第103至115頁、本院訴緝5號卷第55至73、12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041號卷第7至12頁、警卷一第205至211、221至227、239至246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041號卷第7至12頁、警卷一第179至185、195至203頁、本院訴緝5號卷第132至150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1至165頁、他1066號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89至294頁、偵卷第185至187頁)、證人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83至287頁、偵卷第185至187頁)、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41至151頁、偵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03至106頁、偵卷第205至206頁)、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20頁、他1041號卷第413至417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81至94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139至143、145至157頁、本院訴59號卷三第21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5至138頁、偵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9至25、81至94頁、本院他22號卷第59至63頁、本院易緝11號卷第67至73、7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9至41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81至94、139至143、14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1至63頁、本院訴59號卷三第7至18、21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3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3頁、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9至25、139至143、14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行紀錄4份(警卷二第77至100、119至122、101至106頁、107至109、111至118頁)、○○汽車旅館日報表1份(警卷二第127至134頁)、○○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警卷二第135至155頁)、○○○○大飯店汽車房及休息動態表1份(警卷二第157至1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394號函暨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他1041號卷第51至79頁)、洪揚醫院109年10月8日109洪字第117號函暨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他1041號卷第81至123頁)、雲林縣○○鄉○○路00號蒜頭工廠概要圖1紙(警卷一第237頁)、○○汽車旅館000、000號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77頁)、○○休閒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79頁)、○○○○汽車旅館000號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81頁)、○○汽車旅館000號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83至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有主張被告於本案蒜頭工廠及賭場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然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丙○○之證述為佐,證人傅○○、陳○○、邱○○、楊○○亦無證稱被告有於本案蒜頭工廠及賭場毆打告訴人丙○○之情形,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故本院尚難以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爰就此部分事實依被告主張更正,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同案被告鄭○○指示與同案被告楊○○、陳○○、張○○及傅○○、邱○○於共同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丙○○輪流關在本案蒜頭工廠、○○汽車旅館、○○商務休閒旅館、賭場、○○○○大飯店內,期間共長達數日之久,始由告訴人丙○○自行離去,渠等將告訴人丙○○拘禁上開地點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鄭○○指示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取走告訴人丙○○手機及行李等行為,而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照同案被告鄭○○指示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楊○○上開所為,無非係在實現其等私行拘禁之最終目的,而渠等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既已達到拘禁程度,則其等上述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先在本案小雅出租套房處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本案蒜頭工廠、再被押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及○○商務休閒旅館後自行逃離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在上開汽車旅館被告又依照同案被告鄭○○指示與同案被告楊○○一同看管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趁隙逃離後,在其經營之工程行又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本案賭場、再被押往○○○○大飯店000號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傅○○、邱○○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時間雖長達數日,期間亦有更換地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傅○○及邱○○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糾紛,而率爾在同案被告鄭○○之指示下私行拘禁告訴人丙○○,更有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情形,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同居人、二姊與外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模之工作,無積蓄及負債之經濟情況,並考量其曾有詐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5號卷第107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所用之手銬、球棒、大榔頭等物品,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傅○○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本案蒜頭工廠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於○○汽車旅館000號房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丙○○巴掌,又再於本案賭場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對同案被告傅○○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字11號卷第35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撤回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本院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為之,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及傅○○、邱○○間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5日陸續將告訴人甲○○強押回同案被告鄭○○之本案住處、並於控制告訴人甲○○之情況下,使告訴人甲○○至○○汽車旅館探視丙○○,嗣告訴人甲○○又自行駕車前往同案被告鄭○○本案住處央求讓丙○○就醫,同案被告鄭○○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丙○○等語,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甲○○遂先返回其與丙○○經營之雲林縣○○市鎮○路00號○○工程行拿1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鄭○○後,才於翌日(27日)9時許,由同案被告傅○○駕駛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邱○○、被告,一同陪同丙○○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就醫後,同案被告鄭○○等人又將丙○○、告訴人甲○○載往斗六市○○商務休閒旅館繼續拘禁,俟同案被告鄭○○、傅○○離開○○汽車旅館後,丙○○、告訴人甲○○便逃離改至○○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嗣同案被告鄭○○聽聞丙○○、告訴人甲○○逃至○○汽車旅館000號房,遂指示同案被告傅○○與甲男前往○○汽車旅館尋找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誤以為同案被告傅○○係要歸還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房間鐵捲門,未料同案被告傅○○與甲男竟以丙○○未聽從其指示待在○○汽車旅館,便將告訴人甲○○強行載往○○會館交付給陳○○看管,持續非法剝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後因同案被告鄭○○得知警方在調查丙○○遭妨害自由案件,便指示同案被告楊○○、陳○○於同日晚間載丙○○、告訴人甲○○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出所,說明並無遭妨害自由僅係酒後口角糾紛。事後同案被告陳○○、楊○○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丙○○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就醫後鄭○○又指示同案被告楊○○將甲○○載往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休閒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並由同案被告楊○○、傅○○看管拘禁。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因丙○○聯繫同案被告傅○○表示要報警,同案被告傅○○遂將告訴人甲○○釋放,告訴人甲○○再駕車前往○○○○大飯店接回丙○○,2人才最終脫困。而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編號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鄭○○指示私行拘禁及傷害丙○○及有陪同丙○○及告訴人甲○○一同前往洪揚醫院就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我對於告訴人甲○○係被同案被告鄭○○私行拘禁之情形並不知情,在告訴人甲○○抵達本案住處時我就已經要離開了,我與告訴人甲○○在汽車旅館時,她也沒有向我表示要離開或要讓丙○○就醫,告訴人甲○○都是與同案被告鄭○○聯繫,我不清楚告訴人甲○○是處於不能離開的清況,後續我陪同丙○○及告訴人甲○○到洪揚醫院就醫後我就離開了,再見到告訴人甲○○是在○○會館,我也不清楚當時她是否有被囚禁,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告訴人甲○○碰面了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鄭○○陸續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傅○○、楊○○、陳○○將

告訴人甲○○帶至本案住處、○○汽車旅館、○○商務休閒旅館、○○會館、○○休閒精品汽車旅館看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係負責私行拘禁及傷害

丙○○之部分,而與同案被告鄭吉、傅○○、楊○○、陳○○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惟查: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對被告是否在本

案住處或○○會館都沒有印象,被告要做什麼都是聽從鄭○○之指示,鄭○○不會強硬的指示他們要囚禁我或是幹嘛,頂多就是說不能讓我走,但我並沒有被被告囚禁在哪裡,我有要求鄭○○讓丙○○去就醫,但鄭○○一直推託,被告這時候可能只是在旁邊休息沒有做什麼事,如果我要離開被告可能會阻止我,但我也不知道,在整個過程中我只有跟鄭○○溝通,我不曉得他們知不知道鄭○○限制我的自由,也不清楚他們有收到鄭○○指示,在○○會館的時候我有印象的人只有鄭○○,我要求離開時被告好像也不在房間內,○○會館的房間一直有人進出,但一直在房間內的只有陳○○跟鄭○○,在限制我的過程中,被告只有在影片中毆打丙○○跟拿手機給鄭○○,被告實際上沒有對我做什麼,在我被限制自由的空間內,被告也沒有在場或在場助勢讓我感到被限制自由,限制我自由的人是鄭○○,他們可能也不知道我為什麼在那邊等語(本院訴緝5號卷第132至150頁)。

㈣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人身自由經同案

被告鄭○○限制之期間,並未依同案被告鄭○○指示,具體對告訴人甲○○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行動之行為,亦無告訴人甲○○向被告表達欲離去而遭被告否決之情形,對於是否被告會限制其離去僅係告訴人甲○○主觀之推斷,並非客觀發生之行為,是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難認被告具體有分擔何種限制告訴人甲○○行動之行為。再依證人傅○○、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甲○○在整件事情中,並無遭鄭○○或其旗下小弟拘禁或以毆打丙○○為由恐嚇告訴人甲○○不得擅自離開鄭○○掌控,告訴人甲○○應該是想走就可以走人等語(警卷一第136、39、62頁),是觀以同案被告間之證述,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間,有形成以毆打丙○○為由,進而脅迫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計畫,更無從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鄭○○限制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行為有所知悉及共同參與謀劃,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鄭○○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並不知情,尚非無據,堪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及傅○○、邱○○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對丙○○構成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