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玉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0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口湖宜梧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且知悉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99年5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列以代號代稱之人均同】,下稱B女)之年齡,詎A10於113年5月2日,明知B女當時尚未滿十四歲,竟仍對B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0於113年5月2日晚上7、8時許間,在本案商店擔任值班店員時,因見B女偕同代號A0000000000003號男子(即B女之兄,下稱C男)至本案商店領取包裹,乃以藏放B女所領取包裹再由B女自行尋找之方式捉弄B女數次,待B女因該包裹被藏放在本案商店之某間辦公室兼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所擺設某貨架之較高位置處而無法自行拿取該包裹,A10即進入本案倉庫內以從後方抱起B女之方式讓B女拿取該包裹,復於放下B女後,在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使B女背靠於本案倉庫內某處牆壁與其面對面,再旋用手拉開B女所穿著上衣之領口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藉此對B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
(二)A10自113年5月2日晚上9時3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風」)與B女聊天,詎A10竟心生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當B女傳送內容係B女身穿學校制服之自拍照片予其觀看後,A10即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間,陸續傳送「來來來下一張校服脫掉」、「去廁所拍」、「快去拍照啦」、「我自己看而已」、「有啊
都看過了還不拍」、「真的不拍照嗎」、「明日洗澡拍照?!」等文字訊息予B女,以此引誘B女自行拍攝內容係包含B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自拍照片並傳送予其觀看,然因B女並未應允而未得逞。嗣因B女偕同母親(代號BL000-A113091A號,下稱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B女於113年5月2日尚未滿十四歲,以及其有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藏放B女所領取包裹數次,暨其於B女因該包裹被藏放在本案倉庫內所擺設某貨架之較高位置處而無法自行拿取該包裹後,有以從後方抱起B女之方式讓B女拿取該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B女玩,我藏匿包裹是在跟B女玩鬧,但在我從B女後方抱起B女讓B女拿取該包裹後,我沒有對B女實施其他行為,我沒有把B女壓在牆壁上拉開她的衣領來看她的胸部,B女拿完包裹後就直接跑出辦公室,我接著才從辦公室離開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68至69、137至138頁)。
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一、(一),卷內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參以本案偵查檢察官就B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其他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我們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實施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對B女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從B女自113年5月2日以後與被告之對話,尚無證據證明就B女於113年5月2日在本案倉庫拿包裹一事,有使B女產生厭惡、嫌棄不適之感,本於罪疑惟輕,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62、143頁)。
2、然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對B女實施「用手拉開B女所穿著上衣之領口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之行為,惟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5月2日晚上7、8點,在宜梧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要領貨,被告把貨拿出來給我,繳錢完,被告就把我的貨拿去藏起來,叫我自己去倉庫裡面找,我第一次找到了,被告又藏起來一次,要我自己去找,我找不到,被告就走進去倉庫裡,把我抱起來,因為被告放在最高的地方,放下來之後,把我壓在牆上,拉我衣服起來看,然後我就回家了;被告於113年5月2日是藉由把包裹藏起來的方式抱我,被告從我後面環抱我把我舉起離地,抱的過程有碰到腰,我有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抱我,被告說他把貨藏在最上面;被告把我抱起來讓我去拿上面的貨,沒有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他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偵訊中之回答內容實在;於113年5月2日,被告把我的包裹藏起來,然後第一次我找到了,第二次被告又藏很高的地方,因為我拿不到,所以被告把我抱起來拿,之後被告就把我按在牆壁,後面就有點忘記了,被告當時有將我壓在牆上,用手拉我衣服看我胸部,我有嚇到,當時我上衣是穿T恤,T恤一拉就可以看到穿胸罩的胸部,我是背靠著牆壁,被告一隻手放在領口,然後拉開來看,後來我就直接拿了包裹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是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時間有在本案倉庫內對B女實施「用手拉開B女所穿衣服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之行為乙情,且所證述之主要內容並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參以證人B女所證稱有關被告實施該行為之事前情狀,亦即被告藏放B女所領取包裹數次、以從後方抱起B女之方式讓B女拿取該包裹等節,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供認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62至63、68至69頁),堪認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3、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上9時37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風」)與B女聊天,且在過程中陸續傳送「就有些事情不能跟其他人說餒」、「剛剛在後面辨公室那邊的事情不能說餒(B女回覆:我知道)」、「他不知道阿 所以說我們兩個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應該說被任何一個人看到就都不用找我了」、「所以你到時候對話紀錄要記得刪掉欸」、「到時候被看到一樣會完蛋」等文字訊息予B女,並於其要求B女傳送自拍照片予其觀看後,又陸續傳送「反正剛剛該看的都看到了、還害羞啊」、「有啊 都看過了還不拍」等文字訊息予B女,此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43至52頁),是依上開文字訊息之傳送時間,乃與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行為時間具有相當緊密關連性,以及上開文字訊息明顯指涉包含「被告與B女剛剛在某間辦公室內發生其等均認不宜告訴他人之事情」、「被告認其與B女間之聊天紀錄不宜讓任何他人觀看知悉」、「被告剛剛看過可能會讓B女產生害羞感受之B女身體部位」之內容等情,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與B女之行為互動,應非僅有被告所辯稱之藏放包裹、以從後方抱起B女之方式讓B女拿取包裹等過程,而尚包括有關若讓他人知悉則被告將須面對嚴重後果、被告看見可能會讓B女產生害羞感受之B女外觀身體部位等內容之行為互動,故根據上開被告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顯足以佐證前揭證人B女所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時間有在本案倉庫內對B女實施「用手拉開B女所穿衣服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之行為乙情之真實性。
4、況且,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與B女之行為互動情形,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段過程中供稱:我沒有將B女抱起來拿包裹,也沒有壓B女在牆上並拉B女衣服,B女是自己拿到的,我有問B女如何拿到,B女告訴我說是踩籃子上去拿到的;我沒有藉著包裹放在高處,抱起B女腰部,且放下後還壓在牆上拉起B女的衣服看;我沒有實施起訴書所指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3、129頁、本院卷第62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段過程中又改稱:
我只有最後一次跟B女說包裹放在比較高的地方,並由我抱B女上去拿,我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時間有在本案倉庫內實施抱B女之行為,B女背對我,我雙手環繞B女腹部附近,將B女往上抱,讓B女拿到包裹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實有因事後臨訟而避重就輕、試圖脫免責任之高度可疑,益徵被告最終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時間在本案倉庫內僅有透過藏放包裹、以從後方抱起B女之方式讓B女拿取包裹等方式與B女互動乙情,殊難採信。
5、綜此,根據前揭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告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被告之供述存有前後不一情形等相關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對B女實施「用手拉開B女所穿著上衣之領口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之行為無訛。又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另實務上所指足以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用手拉開B女所穿著上衣之領口而往內觀看B女之胸部位置之行為,既係以仿如窺視之方式來觀看與一般常見性慾具高度關聯之女性胸部位置,縱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行為有違反B女意願或足以引起B女性嫌惡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顯屬對B女之猥褻行為。
(二)犯罪事實一、(二):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文字訊息給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單純就是在跟B女開玩笑,我沒有要B女拍攝性影像,我沒有要B女拍裸照,我只是要請B女傳送生活照,傳送她當下在做什麼的生活照,我是因為B女制服裡面還有平常休閒的衣服、一般衣服,才會跟B女說制服脫掉拍照,而就我傳送「明日洗澡拍照?!」部分,我的意思不是要B女在洗澡的當下拍照,我的意思是洗澡前拍照云云(本院卷第62、138至140頁)。
2、然查,被告自113年5月2日晚上9時3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風」)與B女聊天,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傳送「自拍啊、拍照給我啊」等文字訊息予B女後,又陸續傳送「我要那種你在外面不可能拍到照片」、「來來來下一張校服脫掉」、「去廁所拍」、「快去拍照啦」、「我自己看而已」、「反正剛剛該看的都看到了、還害羞啊」、「有啊 都看過了還不拍」、「真的不拍照嗎」、「明日洗澡拍照?!」等文字訊息予B女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48至53頁),而綜觀上開有關被告要求B女傳送自拍照片之文字訊息,被告不僅指明係欲觀看B女不可能在外面拍攝之自拍照片,且於B女已傳送內容包含B女身穿學校制服之自拍照片後,復提及「校服脫掉」、「洗澡」等與裸露身體部位高度相關之情狀,暨表示B女可能是因產生害羞感受才拒不拍攝自拍照片,業已足認被告透過該等文字訊息所要求B女自行拍攝之自拍照片,乃係內容包含可能會讓B女產生害羞感受之B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自拍照片,故被告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予B女之行為,顯屬引誘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屬臨訟圖卸刑責之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雖已著手引誘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因B女並未應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B女尚未滿十四歲而性觀念、生理發展未臻成熟之情況下,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而未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復另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來著手引誘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B女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143頁),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最終未生既遂結果,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10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A10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