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達
吳諺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因在校與A02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邀約友人A04陪同前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A04遂駕車搭載A05及2至3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A04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A03、A05、A04等人共同抵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第三校區文理暨管理大樓2樓走廊(下稱案發地點),其等明知上開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A03、A05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3、A05及2至3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A02、追打A02,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事畢,A03並向A02恫稱:「你以為這樣就結束?」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並致A02受有頭部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A03、A05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被告A03、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3、A05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43、147、15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許哲維、柯正浩、黃冠傑、王崇年、李祐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偵卷35至3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9至101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A05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傷害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㈡被告A03、A05與同案被告A04、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在校發生糾紛,竟與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04等人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3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5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3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調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衡以刑罰制裁之目的,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件被告A03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A03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