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114年度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A04與A02間有金錢債務糾紛。A03、A04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A02商討債務事宜,然協商未果,A03竟與A04(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47分許,以人數優勢要求A02配合轉移地點繼續協商債務,A02不敢反抗,遂隨同A03坐上由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持續協商債務。商討至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38分許,A02對於如何償還債務仍無結論,A03、A04便再以人數優勢令A02坐上由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駕駛之甲車,A02不敢反抗,遂隨同A03、A04坐上甲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號5樓。抵達上址後,A03先推由A04將A02持有之手機SIM卡拔除,A03、A04並要求A02利用上址內之WIFI聯繫親朋好友籌措金錢,清償債務才能離開,A03即以上開非法方法與A04共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A02伺機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3時46分許聯絡其父張博志求救,張博志隨即報警處理,A03、A04知悉A02家人報警後,始同意讓A02離去,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4、118、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10890卷第77至91、157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本院卷第47至56頁)、證人張博志(偵10890卷第67至7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博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10890卷第73至75、99至103頁)、現場之GOOGLE街景圖1紙(偵10890卷第11頁)、被告手機內相簿之線上博弈「卡利」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10890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A04之FACETIM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10890卷第35至5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890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890卷第103至118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稱:我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被告2人談判未果,被告2人叫我上車載我到雲林縣○○鎮○○路000號繼續談,我不想上車,但情勢所逼,沒辦法說不,到馬光談判破裂後,被告2人又叫我上車繼續到嘉義協商債務,我不願意,但我知道對方人多,我1個人,不順從沒有離開的可能性,被告2人載我到嘉義市○區○○路0段00號5樓,我告知被告2人想離開,但遭他們拒絕,被告2人扣留我的手機,拔除SIM卡,要我接WIFI打電話給親友籌錢,才要放我離開,我趁機通知我爸張博志報警,警方叫被告2人把我放掉等語(偵10890卷第77至91、157至158頁),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A04係自113年10月30日凌晨2時47分起,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後陸續更換地點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嘉義市○區○○路0段00號5樓期間,被告及同案被告A04均未曾讓告訴人自由行動,更於嘉義市○區○○路0段00號5樓拔除告訴人手機SIM卡,直至告訴人伺機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3時46分許請其家人報警,始讓告訴人離去,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逾1日,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同案被告A04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期間雖有更換地點,然因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間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告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債務
紛爭,反倒與同案被告A04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