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家燊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家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家燊明知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名為「穿雲箭」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鋼筆槍)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26日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鋼筆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1份(偵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照片1份(偵卷第29至4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偵卷第49至50、111頁)、被告手機內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照片3紙(偵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665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3至3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08002S號函附系爭買、賣家對話1份、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52691號函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06003S號函附系爭訂單資訊、商品介紹等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133頁)暨扣案之本案鋼筆槍1支(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號)為依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被告對穿雲劍的認識,不管是從電影或從蝦皮賣場中看到的影片,可知穿雲劍能發射像沖天炮的東西,勘驗賣場影片可知道有火花、煙霧,至少可以預見穿雲劍是具有一定發射動力和殺傷力的物品。若被告自始不知道穿雲劍違法,在偵訊中檢察官問到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是否坦承時,被告應該直接提出為何需要鑑定的疑問,且若被告自始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或違法,就不應該坦承,但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未有此抗辯。另購買價格沒有辦法作為認定主觀犯意的考量,因現今改裝槍枝的門檻不高,許多材料、零件可低價取得,自行改裝、改造所在多有,從卷內客觀事證,應可以確認被告至少對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四、被告固坦承購買本案鋼筆槍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購買物品,但我否認主觀犯意,我不知道那個違法。我知道不可以違法持有槍枝,但我不知道我買的是有殺傷力的槍,因為蝦皮上寫玩具。當初我出車禍養傷,無聊想買小玩具解悶,我去蝦皮,沒有特別找,演算法自然跳出來,蝦皮有影片,影片是放沖天炮,電影功夫有橋段跟穿雲劍有關,我以為那是玩具,覺得有趣、好奇就點。我買回來都沒有玩,因為我買了不懂它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彈簧要做什麼,我網路上買東西吃了悶虧,當作買錯就算了,沒有計較,當時標價新臺幣(下同)233元,運費好像60元,293元付款,若金額超過2萬多塊我就會在意。我買回來覺得被騙,不像電影上演的樣子,買錯東西就丟在角落的筆筒裡,我沒有處理掉,因為我覺得沒什麼,所以警察找我時,我不知道那麼嚴重,就拿給他。108年槍砲前科是朋友有槍,但我不知情,我朋友被聲押,我交保。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如果鑑定有殺傷力的話我認罪,是因為我覺得不可能有殺傷力,我不懂法律,我有當過兵,(註:本案鋼筆槍)怎麼看都不像槍,這口徑很大,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子彈,而且沒有槍管,沒有槍的構造,我不懂為何會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52、152、163至169、172至173頁)。辯護人則以:自白本身應具有真摯性,有時自白是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不代表對犯罪主、客觀事實完全承認。觀被告歷次筆錄,被告警詢一開始就說「我以為那是玩具」,警、偵訊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亦未曾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穿雲箭」為違禁物,故被告在偵訊中所稱「承認」僅係針對購買行為之確認、對誤觸法網感到抱歉,並非明知故犯之自白。「穿雲箭」是知名電影《功夫》(周星馳主演)中,斧頭幫成員手持紅色筒狀物,喊出:「一支穿雲箭,千軍萬馬來相見」,隨後拉動引信發射信號煙火之經典橋段,被告購買動機是因為看過功夫電影,純粹好玩,而非基於擁槍自重之不法意圖。一般購買槍枝很少在網路平台上公然為之,違禁品交易通常透過隱密、不公開方式,被告是在蝦皮賣場實名購買,應可信賴所購買物品並非違法,而被告並未使用人頭帳號或不實資料以逃避查緝,且被告是瀏覽社群軟體(抖音)經演算法推播、被動接收資訊,並非主動搜尋改造槍枝等關鍵字,顯見被告無主觀上犯意。被告在蝦皮賣場購買玩具,價格只有293元,與市售模型玩具相符,且依購買相關商品頁面記載,說明文字講「穿雲箭」是玩具,未提及「槍械」、「射擊」、「改造」等敏感字眼,本案鋼筆槍亦無一般槍械之槍管、板機、握把等明顯特徵,賣場文字復明示「鞭炮/禮物」,在外觀不似槍枝之情形下,正常人不會直接聯想到跟槍枝有關,實難期待被告具備如同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之專業知識,能認知本案鋼筆槍之結構具有發射動能與殺傷力。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它可以放煙火,縱使影片有看到火花、煙火,是因為煙火本身就會有煙、火,並不是槍枝本身,沒辦法證明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再者,本件搜索過程中,被告家中沒有任何違禁品、火藥、子彈,並無相關改造用證據。又被告遭查緝後曾向蝦皮平台提出申訴,認為自己是受害者,若被告主觀上明知購賣違禁槍枝,焉有主動向平台申訴之理,可反證被告遭搜索前並無購買違禁物之主觀犯意。另系爭賣場販賣的穿雲箭有多件經過檢方偵辦,事後都是不起訴處分,若用穿雲劍搜索檢察官書類及司法院判決,九成以上不起訴或無罪,應該追究蝦皮的責任,不是這些無辜購買者的責任。請考量被告不知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主觀上並無違法持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153、171至172、233至236頁),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57至65頁)、他案(臺灣桃園、臺南、新北、新竹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共5份(本院卷第67至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4、713
8、7549、10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185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及電影畫面影本1份(本院卷第237頁)佐證,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方式購買本案鋼筆槍,該鋼筆槍
經扣案後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
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在蝦皮平台「壹家優選賣場」,使用自
身申辦之蝦皮帳號,以293元(含運費60元)購買商品名稱「抖音打飛穿雲箭鞭炮玩複古禮物大號衙款玩具可穿雲箭快手同款」之商品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取貨,而該賣場檢附之商品照片為不同角度拍攝「穿雲箭」之外觀,從照片觀察「穿雲箭」係可單手持有,拆開為三段組合而成之金屬製物品,並配有彈簧等情,有被告手機內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照片3紙(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供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57至6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06003S號函附系爭訂單資訊、商品介紹等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15至127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是在公開網站實名購買本案鋼筆槍。考量違禁物一般不會公然在公開網站向不特定人販售,尤其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依法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欲販售槍砲彈藥者為免自身遭查緝,多循非公開之模式交易,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網路商店販售之理。被告復以真實姓名、手機號碼購買本案鋼筆槍,並無刻意使用假名、假電話等資料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之行為,則被告購買本案鋼筆槍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已有可疑。再者,上開商品販售頁面明確標示「穿雲箭」為玩具、禮物,並無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且不含運費售價僅233元,價額相當低廉。若是於黑市販售槍枝,因為要另外考慮販賣違禁物涉法之風險,通常價格相對高昂,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想像公開購物平臺僅售價200多元、標示「玩具」之商品,事實上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尚無法排除被告當初係將本案鋼筆槍視為一般娛樂商品而購入之可能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鋼筆槍1枝,長約12公分,材質是
金屬,內含彈簧,乍看會認為是以彈簧作為一部分動力,物品呈現圓形狀態,直徑大概1.3公分,彈簧底部部分只有4公分左右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61頁)在卷足參,堪認本案鋼筆槍雖具有槍管,但外觀與一般大眾想像之槍枝外型、構造(具有扳手、槍托等)並不相同,故被告稱其購買本案鋼筆槍時,並未認知到本案鋼筆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尚屬可信。另本案鋼筆槍遭扣案後,第一時間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並測試擊發,僅保守說明檢測結果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照片1份(偵卷第29至41頁)為憑,可見雲林縣警察局經過初步測試後,亦非十分確定有無殺傷力,仍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最終鑑定結果才能確認本案鋼筆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再者,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6651號鑑定書1份檢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52691號函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所示,本案採取之鑑定方式及判斷基準係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而性能檢驗法依據持有之槍枝類型有不同的檢測方式。本案鋼筆槍屬火藥動力式槍枝,須經實際操作測試結構、性能及擊發功能正常,方能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函文復敘明先前該局曾針對其他穿雲箭進行試射,發現槍枝可擊發底火並發射彈丸,彈丸可完全貫穿監測鋁板,單位動能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超過殺傷力認定標準,參以本案鋼筆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因此認定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顯見認定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關鍵,在於計算火藥爆炸產生動能是否能推動彈丸射穿鋁板。當專業之鑑定單位都必須透過上開方式始能確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要求不具相關鑑識專業或槍枝知識背景之被告,能單憑本案鋼筆槍之外觀、商品頁面描述本案鋼筆槍可用於放鞭炮等文字說明,即預見本案鋼筆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實屬不易。況且被告遭搜索時,扣案物僅有本案鋼筆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偵卷第49至5
0、111頁)附卷足參,並未另行查獲子彈、原料、底火或改造工具等與槍砲相關之違禁物,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實際操作、改造槍枝之意圖方購買本案鋼筆槍,亦無法推論被告有試射過本案鋼筆槍而主觀上具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卻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過去曾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確實曾因涉犯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偵辦並起訴,惟該案之起訴事實係其他同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MP5型制式衝鋒槍、子彈,並非被告本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且最終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本身並未被判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及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14、7138、7549、10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5至206頁)各1份存卷可考。考量前案之槍枝並非鋼筆槍,亦非被告本身持有槍彈,實難逕由上開前案紀錄推論被告具備槍枝相關知識,故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至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自白,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質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以為是玩具,我不知道那是鋼筆槍,我購買後沒有試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放旁邊等語(偵卷第13至17、79至80頁),顯然被告從頭到尾均表示其遭查獲前,認知本案鋼筆槍僅為「玩具」、不知有殺傷力,被告之說法一貫。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鑑定結果可能有殺傷力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曾稱願意認罪,但被告既無法律專業背景,警詢、偵查中均無辯護人協助其了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鋼筆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法僅因被告曾經表示「承認」,即認定被告坦承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或主觀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不法犯意。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鋼筆槍客觀上固然具有殺傷力,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知悉或已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