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大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號被 告 丁大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戶籍地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與騎乘自行車前來之丁俊利,並向丁俊利當場收取新臺幣2,000元,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3年10月2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至丁大偉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俊利之犯行。 2 證人丁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證人與被告完成上開交易離去後,於113年9月4日21時10分許見巡邏之員警到來,遂將向被告購買之本案毒品丟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外之空地,後經警方詢問後坦承係向被告購買並交付本案毒品與警方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於113年9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95號鑑驗書 證明本案毒品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證人將向被告購買之本案毒品丟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外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審判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依現有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或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或應為另案吸食及持有毒品處理範疇,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