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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樓柯景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 Plus,含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10,000元沒收。

柯景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景淵被訴詐欺楊雅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柯景淵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沖天炮」、「齊天大聖」、「小陳」、「兩隻粉紅小豬圖案」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王聖傑、柯景淵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

二、柯景淵與「小陳」、「海闊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黃姵菁陷於錯誤,並由柯景淵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黃姵菁各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柯景淵分別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黃姵菁收取上開款項,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又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經員警查獲並扣案,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黃姵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聖傑、柯景淵(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被告柯景淵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聖傑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傑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812卷第165至172頁《同偵2409卷第83至90頁》、第205至209頁;聲羈卷第49至54頁《同偵812卷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黃姵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5頁《同偵812卷第39至45頁、偵2409卷第123至129頁》、偵2409卷第171至1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同偵812卷第179至184頁、偵2409卷第97至102頁》、第27至32頁《同偵812卷第33至38頁、偵2409卷第33至38頁》)、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同偵812卷第55至59頁、偵2409卷第137至141頁》、第39至61頁《同偵812卷第71至93頁、偵2409卷第147至169頁》、偵2409卷第185至189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擷圖(見偵812卷第95至97《同偵2409卷第43至45頁》、第105至125頁《同偵2409卷第53至73頁》、第193至199頁《同偵2409卷第111至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09卷第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同偵812卷第47至53頁、偵2409卷第131至135頁》、偵812卷第173至176頁《同偵2409卷第93至96頁》、偵2409卷第177至181頁)、USDT泰達幣(下稱USDT)交易紀錄擷圖(見偵812卷第61頁)、交友APP、IMTOKEN APP畫面擷圖(見偵812卷第67至70頁《同偵2409卷第143至146頁》)、IMTOKEN APP畫面擷圖(見偵812卷第99至103頁《同偵2409卷第47至51頁》)、手機翻拍擷圖(見偵812卷第147至155頁)、虎尾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手機翻拍擷圖(見偵812卷第233至2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王聖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柯景淵部分

訊據被告柯景淵固坦承有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黃姵菁收取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柯景淵辯稱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柯景淵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第三方支付管道,而本案也已經銀貨兩訖,確實屬於正常商業交易,只是被告柯景淵當時不知道個人幣商已經需要進行登記始可營業,才疏未進行個人幣商登記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柯景淵坦承之事實,經證人楊雅雲、黃姵菁均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5頁《同偵812卷第39至45頁、偵2409卷第123至129頁》;偵2409卷第171至176頁;本院卷一第452至4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同偵812卷第179至184頁、偵2409卷第97至102頁》、第27至32頁《同偵812卷第33至38頁、偵2409卷第33至38頁》)、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同偵812卷第55至59頁、偵2409卷第137至141頁》、第39至61頁《同偵812卷第71至93頁、偵2409卷第147至169頁》、偵2409卷第185至189頁)、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擷圖(見偵812卷第95至97《同偵2409卷第43至45頁》、第105至125頁《同偵2409卷第53至73頁》、第193至199頁《同偵2409卷第111至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09卷第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同偵812卷第47至53頁、偵2409卷第131至135頁》、偵812卷第173至176頁《同偵2409卷第93至96頁》、偵2409卷第177至181頁)、USDT交易紀錄擷圖(見偵812卷第61頁)、交友APP、IMTOKEN APP畫面擷圖(見偵812卷第67至70頁《同偵2409卷第143至146頁》)、手機內IMTOKENAPP畫面擷圖(見偵812卷第99至103頁《同偵2409卷第47至51頁》)、手機翻拍擷圖(見偵812卷第147至155頁)、虎尾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手機翻拍擷圖(見偵812卷第233至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柯景淵有為附表一編號1、①之行為⑴起訴書就被告柯景淵與告訴人黃姵菁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起訴,惟告訴人黃姵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柯景淵交易過2次,第1次是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第2次是300,000元,在警詢中說只有交易過1次是因為我當時還沒確定是同一人,回去看之前的對話紀錄才發現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7頁)。

⑵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與告訴人黃姵菁交易過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後又改稱:我只有跟告訴人黃姵菁交易過1次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另又於辯護意旨狀陳報:告訴人黃姵菁曾向被告柯景淵購買虛擬貨幣數次,其中幾次均因手上無足夠數量之虛擬貨幣而拒絕與告訴人黃姵菁交易(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可見被告柯景淵對於與告訴人黃姵菁交易之次數說詞反覆且均有所差異,是被告柯景淵此部分供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⑶觀諸告訴人黃姵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海闊天空」之不詳

成員之對話紀錄,「海闊天空」於113年12月28日傳送含有L

INE ID:us_5277之截圖,指示告訴人黃姵菁加入好友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黃姵菁並於同年月29日傳送:哥我出門去換幣,他搭車來的,改5:30等語,有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2至257頁)。又參以被告柯景淵在臉書社團上之貼文,曾以LINE ID:us_5277張貼幣商廣告等情,有社團貼文在卷可參(見偵812卷第155頁),可認告訴人黃姵菁確實與被告柯景淵於113年12月29日另有虛擬貨幣交易。

⑷又依告訴人黃姵菁與「海闊天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姵

菁於113年12月28日傳送下班後去領、30,剩下朋友10萬還沒匯進來;又於113年12月29日13時16分傳送:我拿到10萬了朋友早上拿過來;於113年12月29日17時22分又傳送:哥我出門去換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9頁)。再觀以告訴人黃姵菁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姵菁於113年12月28日與不詳之人約定同年月29日17時30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4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黃姵菁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之在卷可參(見偵2409卷第185至189頁),而LINE之通訊對象顯示「沒有成員」可能係通話對象刪除LINE用戶帳號所造成。而被告柯景淵在社團之招募廣告貼文的LINE ID短時間內有多次變換等情,有社團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812卷第147至155頁),若要刪除並變更LINE ID,除因為LINE ID涉及個人資料等原因外,即須以刪除LINE帳號之方式為之,而與前開告訴人黃姵菁之對話對象顯示「沒有成員」相符。

⑸基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黃姵菁之證述,可認被告柯景

淵與告訴人黃姵菁除附表一編號1、②之虛擬貨幣交易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交易,又2者具有1罪關係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⒊被告柯景淵並非一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⑴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才開始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先前並無經驗,是和「小陳」聊天的時候,他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賣幣給我才開始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過稱中我不會對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且完成交易之對話紀錄全部都已經刪除了,只會留下磋商中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卷二第465頁),可認被告柯景淵本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遵守一般金融或虛擬貨幣交易為防止詐欺犯罪所要求之客戶資料驗證程序,且將完成交易之對話紀錄立即全部刪除,顯與一般進行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與要求有別。

⑵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難以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價格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普遍存在情形下,個人幣商從事泰達幣買賣,於常情上難認具有合理且穩定之獲利基礎。被告柯景淵本案交易之標的為USDT,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況被告柯景淵審理中供稱:本案附表一編號1、②交易之虛擬貨幣係於與告訴人黃姵菁接觸前20分鐘才請「小陳」轉幣到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以前有囤幣,但是後面不想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69頁),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轉賣賺取價差交易模式必須於價格低點時囤貨,等待價格波動後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柯景淵在不具備特殊智識、信譽之情形下,以不囤幣之營業模式經營USDT轉賣交易具有合理之獲利基礎。

⑶被告柯景淵自陳:我會在各大社團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如果客戶看到廣告,然後就會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觀諸被告柯景淵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上之貼文,每隔幾天均會更改聯絡LINE ID,且社團貼文下均無讚或留言等情,有社團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812卷第147至155頁),則被告柯景淵於一個月內多次更改交易聯絡用LINE ID,自行切斷已經培養之穩定客源,導致已完成交易之客戶無法再次聯繫,與一般透過招募客戶進行獲利之情形不同,反而與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為湮滅證據而刪除與被害人聯絡之對話紀錄相類似。

⑷基上,被告柯景淵未有特別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且招攬客戶

之貼文與LINE ID短時間內變換多次,又交易獲利之模式有別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故難認被告柯景淵為一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⒋被告柯景淵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⑴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⑵查被告柯景淵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被告柯景淵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且自陳目前是從事鐵工裝潢業而具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幣是跟「小陳」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0、451頁)。又被告柯景淵於113年11月29日,因為向「小陳」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行個人幣商交易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927號(下稱前案)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柯景淵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柯景淵持續自「小陳」虛擬貨幣錢包轉入虛擬貨幣,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裁定命被告柯景淵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等情,有前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被告柯景淵卻仍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7日再次與「小陳」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行本案個人幣商交易,被告柯景淵既經法院認定其向「小陳」購買之虛擬貨幣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卻仍反覆再次為類似犯行,可認被告柯景淵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⑷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小陳」買幣的時候,

他都跟我約廁所、公園,有時候放車子,跟一些奇奇怪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464頁)。且被告柯景淵向告訴人楊雅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在雲林高鐵站廁所內轉交給「小陳」指定之人,於同日16時許又在雲林縣北港鎮立運動公園附近與告訴人黃姵菁面交款項300,000元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傑、告訴人楊雅雲、黃姵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94頁),且為被告柯景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工作或任務需要在廁所裡面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再依證人黃姵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300,000元交給被告柯景淵時,被告柯景淵有看一下,但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與一般交易必須確認款項並且提供收據等收款憑證之情形不同,可認被告柯景淵亦知悉本案之交易模式、地點與一般交易有所異常,卻仍為本案犯行。

⑸被告柯景淵於114年1月7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②、附表二之

交易行為,總共交易4,411、8,823顆USDT,並以每顆USDT賺取2元之差價,當天即獲取26,468‬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依被告柯景淵自陳目前的工作是鐵工裝潢,月薪最少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頁),當可知悉此份工作之報酬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且被告柯景淵又無特別智識、經驗,亦非在業界具一定聲譽,卻得以近乎無風險之方式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可認知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⑹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被告柯景淵之虛擬貨幣交易LIN

E ID截圖給告訴人黃姵菁,指示告訴人黃姵菁與被告柯景淵進行交易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黃姵菁亦證稱:我是因為「海闊天空」提供LINE給我,叫我加LINE帳號,才聯絡上被告柯景淵,然後依照「海闊天空」的指示進行交易,我不懂虛擬貨幣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被告柯景淵作為交易對象,則本案詐欺集團實無甘冒詐欺所得之款項被不相關之第三人取走之風險,或平白指定讓被告柯景淵得以藉此獲取價差報酬,可認被告柯景淵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⑺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淵本案擔任假冒為個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除為被告柯景淵提供虛擬貨幣之「小陳」外,尚有向告訴人黃姵菁行使詐術之「海闊天空」,且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而掩飾詐欺、洗錢金流之去向,此等方式需要大量之虛擬貨幣在短時間內密集進行轉入、匯出,更需分飾多角與被害人接觸,顯非為一人之力可得完成,應可合理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經本院認定之犯行,應可認在本案中被告柯景淵除與「小陳」接觸外,應知悉尚有他人會向其收取款項或對他人行使詐術,堪認被告柯景淵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情,應有合理之認識,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⑻基上,本案被告柯景淵經法院告以向「小陳」所購買之虛擬

貨幣進行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罪嫌後,仍在有上開與一般交易異常之處之情形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認被告柯景淵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⒌被告柯景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景淵只是單純的幣商,

且交易已經完成,被告柯景淵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柯景淵自陳與「小陳」為網路上所認識,沒有和「小陳」見過面也不知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被告柯景淵卻於前案經員警查獲並諭知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後,仍在有上開異常之處之情形下,持續向無特別信賴關係之「小陳」購買虛擬貨幣,且未為KYC或進行查證等有效防免之行為,甚至於交易完成後,隨即將可作為交易憑證之對話紀錄刪除,可認被告柯景淵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故難認被告柯景淵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採。

⒍另被告柯景淵雖坦承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

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詐騙告訴人黃姵菁,並由被告柯景淵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非為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黃姵菁,自難認被告柯景淵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柯景淵、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景淵行為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柯景淵均不符合要件而無法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為被告柯景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

屬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柯景淵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告訴人黃姵菁交付給被告柯景淵之款項,其中400,000元經

被告柯景淵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已構成洗錢既遂罪,另外300,000元雖未及轉交,屬洗錢未遂,然此部分與上開洗錢既遂為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即可。

㈣核被告王聖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柯景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柯景淵本案雖與告訴人黃姵菁收取款項2次,惟交易對象均為告訴人黃姵菁,侵害法益同一,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柯景淵如附表一之行為應為一罪關係。

㈥被告柯景淵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假冒為個人幣商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柯景淵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柯景淵就本案犯行與「小陳」、「海闊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柯景淵另有數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柯景淵之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黃姵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柯景淵前案經員警查獲並聲請羈押後又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黃姵菁,被告王聖傑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或扣案等節。並念及被告王聖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景淵就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坦承犯行(但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罪已如前述),其餘均否認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柯景淵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因被告柯景淵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黃姵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王聖傑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我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柯景淵及辯護人表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與組織犯罪部分是為無罪答辯,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4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姵菁如附表一編號1、①交付之400,000元,固屬被告柯景淵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柯景淵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柯景淵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柯景淵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扣案之300,000元為告訴人黃姵菁如附表一編號1、②交付被告

柯景淵之款項,為被告柯景淵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黃姵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409卷第1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柯景淵供稱:我大多是用32元買幣,34元賣幣,每顆賺

取價差2元等語,可認被告柯景淵如附表一編號1、①犯行之交易標的為11,764顆USDT(計算式:400,000÷34≒11,764,以最有利被告柯景淵之方式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柯景淵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共可獲得23,52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764×2=23,52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1,490,000元都是我當

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到的款項,其餘的2,600元跟詐欺無關,此外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2頁),可認被告王聖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1,510,000元犯罪所得,其中1,490,000元亦屬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又被告王聖傑已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20,000元,且上開1,490,000元、20,000元均已扣案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他141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4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1,490,000元部分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的2項規定宣告沒收(不重複沒收)。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 Plus,含SIM卡1張)

,為被告王聖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王聖傑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

iPhone 16 Pro,含SIM卡1張)、2,600元,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供被告王聖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為被告柯景淵所

有且用以聯絡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58頁),可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柯景淵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2人、「小陳」、「兩隻粉紅小豬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楊雅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後,由被告柯景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雅雲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被告王聖傑等語。因認被告王聖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是若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按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仍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傑本案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楊雅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暱稱「

兩隻粉紅小豬圖案」的人,他跟我說因為他在國外不能使用臺幣,需要我幫忙將臺幣轉成虛擬貨幣再交給他。所以我才會請「兩隻粉紅小豬圖案」先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和被告柯景淵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柯景淵直接把虛擬貨幣打到「兩隻粉紅小豬圖案」的虛擬貨幣錢包,但我幫「兩隻粉紅小豬圖案」兌換完之後,他就把我封鎖了。我交給被告柯景淵的錢都是「兩隻粉紅小豬圖案」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裡面沒有我自己的錢,我也沒有財產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455至457頁),可認告訴人楊雅雲如附表二轉交給被告柯景淵之款項,均為網路上暱稱「兩隻粉紅小豬圖案」之不詳之人先匯入告訴人楊雅雲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告訴人楊雅雲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被告柯景淵,告訴人楊雅雲之個人財產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楊雅雲因本案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款項來源不明亦無可供洗錢之標的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王聖傑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表示:告訴人楊雅雲另受有金融帳戶被凍結之不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然此不利益尚非告訴人楊雅雲因陷於錯誤而受到之財產上損害,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王聖傑本

案犯行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王聖傑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小陳」、「兩隻粉紅小豬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楊雅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後,由被告柯景淵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雅雲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被告王聖傑等語。因認被告柯景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是若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按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仍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景淵本案就告訴人楊雅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楊雅雲未因本案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楊雅雲,並由被告柯景淵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非為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被告柯景淵,自難認被告柯景淵此部分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柯景淵就與告訴人楊雅雲收取款項部分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景淵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黃姵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向黃姵菁佯稱:可以透過面交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黃姵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給柯景淵。 ①113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400,000元 柯景淵 ②114年1月7日16時許,雲林縣北港鎮立運動公園附近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 交款人 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王聖傑向柯景淵取款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1 楊雅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不詳時間,以暱稱「兩隻粉紅小豬圖案」向楊雅雲佯稱:因為在國外工作沒帶錢且網路銀行不能使用等語,指示楊雅雲將匯入楊雅雲帳戶內之款項不明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1月7日15時20分/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301前 114年1月7日15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1樓廁所內 150,000元 柯景淵(一線) 王聖傑(二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