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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銘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6、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銘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於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4日再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據上開說明,追加起訴僅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若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是「牽連再牽連」之他案,縱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者,該部分追加起訴仍非法所允許。觀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吳冠霖、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等人均無關聯,亦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僅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郭建銘具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之要件,更與原起訴之本案不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適法。據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與原起訴之本案既無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號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被 告 黃政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王紹銘律師高誌緯律師被 告 陳明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10樓之4(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鄭聖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巷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丞哲律師(解除委任)

黃鉦哲律師被 告 何柏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林富郎律師被 告 鍾尹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 2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張銘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陳韋廷 男 25歲(民國88年2月26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被 告 黃柏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吳昀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被 告 邱尚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屏東縣○○鄉○○路000○0號(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暱稱阿福)與陳明鴻(暱稱檸檬、夢仔)係朋友,嗣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暱稱黃安安、陳、外、帳號安全)與金主「強仔」貪圖暴利,從民國112年2、7月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黃政安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6月、7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許木坤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向不知情陳蕭慧仙承租北港鎮文化路37之52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做為話務機房、房租則係黃政安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吉支付,再向「強仔」或吳冠霖請款,同時「強仔」出資購買機房內電腦,並委由黃正安等人加裝鐵門防止警察衝入,爭取時間將手機平板內對話均刪除,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每日記帳,外送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接送人員外出之工作,黃政安於112年7月10日提供雲林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供吳冠霖作為機房據點,由吳冠霖為現場幹部管理秩序及所有平板之管理,有平板內通訊APP的最高權限、陳明鴻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出入情形及機手撥話,鄭聖翰(暱稱大翰仔)、何柏邑、張銘呈應吳冠霖之邀;邱尚韋(暱稱小尾)、吳昀叡應陳明鴻之邀;黃柏彰由債主「黑馬」安排加入;鍾尹宸(暱稱白目)由友人「陳奕霖」安排加入;陳韋廷則由鄭聖翰安排加入,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邱尚韋、鍾尹宸、陳韋廷、吳昀叡、何柏邑均明知該組織目的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作,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嗣由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吳冠霖、陳明鴻均分別擔任機房一線、二線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假冒UPS快遞公司(一線)、北京市公安民警(二線)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打至BRIA APP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喬,以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北津市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謝其叡,致謝其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40000元、19850元;越南外貿股份製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美金30000元,案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421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0支、IPAD7台、心得筆記5份、監視器主機1台、即時監控鏡頭6隻、螢幕2個、分享器2個、新臺幣4100元等證物,另於雲林縣○○鎮○○街000○00號即黃政安住處執行搜索,復查扣蘋果手機2支、BSF-0795號自小客車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1、坦承有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鎮文化路37之52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3處地點,惟辯稱:伊不知悉是作為機房使用,承租後就交給「強仔」使用,使用的手機是「強仔」給他的,飛機等通訊軟體不是伊的等語。 2、固坦承「強仔」有匯錢給伊,但否認擔任外務工作,且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羈押庭中所為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惟辯稱不是該機房管理人員,推諉稱陳明鴻才是領導人員等語。 2、證明:機房係黃政安承租之事實。 3 被告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羈押庭中所為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惟辯稱不是該機房管理人員。 2、證明: A、吳冠霖、陳明鴻同一時間開始入機房之事實。 B、從事吳冠霖交代之事情。 4 被告鄭聖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 A、吳冠霖招募鄭聖翰,並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吳冠霖會擔任公安,檢察官是誰擔任只有吳冠霖知道,吳冠霖會叫伊罰寫詐騙話術,平板也是吳冠霖保管之事實。 5 被告黃柏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吳冠霖、陳明鴻在現場不用打電話也不用背稿等語,其他人都在現場打電話、等電話等語。 6 被告張銘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吳冠霖招募張銘呈,並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陳明鴻負責管理機房秩序、黃政安負責接送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 7 被告邱尚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陳明鴻招募邱尚韋,陳明鴻負責管理機房秩序,吳冠霖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及寫詐騙話術筆記、黃政安負責接送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 8 被告鍾尹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吳冠霖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陳明鴻負責管理機房秩序及寫詐騙話術筆記、黃政安負責接送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 9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吳冠霖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黃政安負責接送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 10 被告吳昀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陳明鴻招募吳昀叡之事實。 11 被告何柏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擔任機房手。 2、證明:吳冠霖招募何柏邑,並負責教機房手詐騙之話術、陳明鴻負責管理機房秩序及寫詐騙話術筆記、黃政安是外務,負責接送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其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其叡被詐騙經過之事實。 證人陳蕭慧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黃政安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2處,均有安裝鐵門,作為機房使用之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雲林縣○○鎮○○路00○00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內部照片1份 13 被告黃政安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黃政安要求黃政安之二哥黃政吉給付租金,佐證黃政安承租機房之事實。 2、手機大頭貼「外」,證明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之事時。 3、手機內有機房管理對話紀錄:每日進帳(虛擬貨幣U)及花費之記帳明細,「強仔」每日結清費用項目,並記載剩餘周轉金,強仔於113/3/24安排機房內WIFI機、113/4/1黃政安紀錄3間機房房租費用、113/4/6安排卡片7張18000元、113/4/10給外務薪水50000元、113/4/15卡片5張3500元、並安排電腦主機47200..等,證明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每日記帳,外送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接送人員外出之工作。 被告吳冠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黃政安(暱稱黃安安)提供文仁路440號供吳冠霖作為機房使用之事實。 2、黃政安向吳冠霖索取租金費用,吳冠霖稱會向「強仔」請款之事實。 3、吳冠霖於113年1月17日指示黃政安因為要開始座機房了,要將機房人員手機都收起來之事實,可證吳冠霖就機房內成員有指揮權限,黃政安知悉文仁路440號係作為機房使用,需保管手機之事實。且黃政安詢問2樓是否需要收手機,可證黃政安會進入機房內部,可認知悉承租之房屋內部有安裝鐵門係作為機房之用之事實。 4、與強仔對話,已經準備待續,要開始衝業績,並要跟「克羅」那邊的機房拚業績,並與強仔討論現在機房話務手有20個在抄搞,實際上只有40-50人而已,以及系統設置、密碼細節等語,證明吳冠霖與金主「強仔」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手機編號9鑑識還原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濟鑫操作群內涉詐及討論被害人受騙過程之事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林檢察長與被害人謝其(謝其叡)之受騙之對話。 3、國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 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林檢察長與國外被害人駱昀對話截圖照片。 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林檢察長與國外被害人李嘉偉對話截圖照片。 平板編號9鑑識還原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內有機房手教戰手冊。 2、內有撥打詐騙電話之錄音檔案。 3、偽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相關公文書檔案。 4、被害人相關資料。 4 文仁路440號2樓、3樓平面位置圖各1張 證明該處作為機房使用及現場人員使用空間之事實。 5 113年6月18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下列罪嫌:

(一)被告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與本案金主「強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被告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均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00元、30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政案擔任外務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至可獲得薪水60萬元之報酬(每月50000元*12個月),故被告黃政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114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郭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誠股以113年訴字510號(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6039號、6040號、第6041號、6042號、6043號、6044號、6045號、6046號、第6542號、987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銘明知「強仔」等人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作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強仔」、吳冠霖與陳明鴻、黃政安(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已起訴)等人,從民國112年2、7月間起,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郭建銘並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自動話務平台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另黃政安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6月、7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許木坤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向不知情陳蕭慧仙承租北港鎮文化路37之52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做為話務機房、房租則係黃政安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吉支付,再向「強仔」或吳冠霖請款,同時「強仔」出資購買機房內電腦,並委由黃正安等人加裝鐵門防止警察衝入,爭取時間將手機平板內對話均刪除,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每日記帳,外送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接送人員外出之工作,黃政安於112年7月10日提供雲林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供吳冠霖作為機房據點,由吳冠霖為現場幹部管理秩序及所有平板之管理,有平板內通訊APP的最高權限、陳明鴻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出入情形及機手撥話,鄭聖翰、何柏邑、張銘呈應吳冠霖之邀;邱尚韋、吳昀叡應陳明鴻之邀;黃柏彰由債主「黑馬」安排加入;鍾尹宸由友人「陳奕霖」安排加入;陳韋廷則由鄭聖翰安排加入(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邱尚韋、鍾尹宸、陳韋廷、吳昀叡、何柏邑均已起訴)。嗣由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吳冠霖、陳明鴻均分別擔任機房一線、二線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假冒UPS快遞公司(一線)、北京市公安民警(二線)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郭建銘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入至BRIA APP連線至自動話務系統,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喬,以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北津市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謝其叡,致謝其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40000元、19850元;越南外貿股份製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美金30000元,郭建銘嗣以VOS3000計費系統以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分鐘1.6元及回撥警察局顯號1分鐘3.5元計費,每日計算費用及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13年4月10日收受「強仔」支付1萬元。

二、郭建銘明知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之人(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之人部分另案偵辦)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組織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作,亦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郭建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嗣由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其餘8人分別擔任機房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遭公、檢調查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郭建銘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入至BRIA APP連線至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IP為205.175.162.205),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喬,以個人門號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林家華、陳家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林家華共匯款5萬元、美金5萬元;陳家妤共匯款138萬5070元、美金9萬元。郭建銘嗣以VOS3000計費系統以通話費1分鐘1.6元及回撥警察局顯號1分鐘3.5元計費,每日計算費用及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421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機房執行搜索,另於113年11月1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810號搜索票於郭建銘住處搜索並扣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人民幣1萬元,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3樓之8扣得26萬9400元、OPPO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IPPHONE手機3支、IPAD平板1台、筆電1台、提款卡1張及USDT虛擬貨幣33969.092566顆、4200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營「百利來系統」,提供遠端系統、VOIP系統(含BRIA APP、自動話務系統、VOS3000計費系統)之事實。(偵訊筆錄1)(警詢筆錄2) 2、證明被告查扣筆店內有公安局、大使館、犯罪調查局等通話接通後之自動播放音檔之事實,足證被告經營上開系統為接通偽冒政府機關之詐騙電話。證明被告知悉提供之系統供作機房使用,並且協助上架音檔之事實。(偵訊筆錄1)(警詢筆錄2) 3、被告自承記事本內為其記載要登錄之IP位址之事實。且被告可以在現管理在線人數及撥通後成功接通或失敗等情。群呼就是將客戶名單放到電話名單內,被害人遭騙後回撥警察局顯示號碼1分鐘VOS3000系統系計算收費3.5元,費用當天計算,日節算之事實。(偵訊筆錄1)(警詢筆錄2) 4、客戶傳訊姓名身分證等檔案,由郭建銘上傳系統,並回報之事實。(偵訊筆錄1) 5、否認認識犯罪事實一之黃政安等人。(警詢筆錄2) 6、否認認識犯罪事實二之黃宥嘉等 人。 7、被告自承113年11月14日收受USDT虛擬貨幣4200顆,系經營話務系統所得對價之事實。 2 郭建銘筆電截圖畫面1分(話務系統後台) 1、證明被告經營話務系統之事實。 2、話務系統內可以管理分機所在IP位址之事實。 3、計費系統畫面,證明被告以計費系統計算標準向「強仔」收費之事實。 3 郭建銘筆電內記事本電磁紀錄列印1份 1、證明記事本記載遠端及VOS3000之IP位址,第2頁記載IP205.175.162.205,足證被告郭建銘提供話務系統給黃宥嘉等人成立機房使用。 2、記載海外機房出租,可認被告經營話務系統即系供詐欺集團作為機房使用。 4 114年1月21日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一份(同案被告黃宥嘉之警詢筆錄之供述、黃宥嘉手機內含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遭騙之經過、郭建銘筆電內記事本電磁紀錄列印1份、黃宥嘉筆電畫面截圖1份、黃宥嘉手機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郭建銘提供百利來話務系統供黃宥嘉等人機房使用,並提供「強仔」等人機房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遭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謝其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其叡被詐騙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家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受理案件證名單、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華被詐騙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家妤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受理案件證名單、提供筆電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家妤被詐騙經過之事實。 8 113年11月14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銘所犯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同法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建銘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同案被告「強仔」、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邱尚韋、鍾尹宸、陳韋廷、吳昀叡、何柏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同法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建銘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與同案被告黃宥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為被告郭建銘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虛擬貨幣,經被告郭建銘自承系經營話務平台之對價,請依洗錢防制法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不法所得。

四、追加理由::本件被告郭建銘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6039號、6040號、第6041號、6042號、6043號、6044號、6045號、6046號、第6542號、9871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13訴字第510號,誠股),具有數人共犯一罪(犯罪事實一)、一人犯數罪(犯罪事實二)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