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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

吳俊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強、吳俊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強、吳俊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馬桶吸把」、「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江志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在臺北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與吳俊穎共同暫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安排之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所,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初某日,假冒社會局人員及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向曾琴佯稱:曾琴之身分證及土地權狀遭人盜用借貸300萬,須以曾琴之土地抵押還款云云,致曾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金錢消費借貨契約公證,並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0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手續費名義從中扣取52萬5000元後,剩餘247萬5000元則由曾琴自行於113年8月12日,分三筆存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曾琴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3日,至左營新莊仔郵局欲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24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惟經郵局人員識破而報警到場即時阻止曾琴匯款,惟曾琴仍無受騙意識,再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繼於113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商銀帳戶),同日14時21分許,又自本案板信商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江志強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江志強和吳俊穎共同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外,由吳俊穎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用以表示江志強出售高雄市楠梓區土地與曾琴,並偽簽「曾琴」姓名2個及蓋用「曾琴」印文2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以及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江志強,而由江志強在吳俊穎之監控下進入該銀行內,欲臨櫃提領或轉出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上開200萬元,且預備於必要時出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信行員。惟江志強之取款行為仍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江志強見狀即步出該銀行,旋與吳俊穎分別在該銀行外路口遭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吳俊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江志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6張,被告吳俊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7張,本案臺銀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吳俊穎手機內照片檔、影像檔、最近刪除照片之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吳俊穎使用Telegram暱稱「small吳」與Telegram暱稱「馬桶吸把」、「百事可樂」、「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江志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830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0601號鑑定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4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5179號函暨所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297100號函暨所附左營區新庄段一小段69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4年4月23日苓雅營字第1140001392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4年4月22日114雄院民宗行字第1140422001號函暨所附113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415號公證卷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4月28日、114年7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261、114180044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票影本4張、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轉帳存款存款單、櫃員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4月29日斗六字第1148002923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2人僅係受指示臨櫃取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江志強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取得該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而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被告2人臨櫃取款失敗而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罪名相同,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曾琴」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2人臨櫃取款未成即

遭警方查獲,並無證據足認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200

萬元未果,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減輕規定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江志強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偽證、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吳俊穎亦有毒品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2人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江志強」方型印章、

本案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手機共2支,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曾琴」印章,既屬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被告2人持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曾琴」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00萬元,屬本案洗錢之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業於113年8月20日經設定為警示衍生戶,且將上開200萬元圈存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4月29日斗六字第11480029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自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發還該款項,如再對該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而獲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扣案對象 1 「江志強」方型印章1個 被告江志強 2 「江志強」圓型印章1個 3 本案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 4 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1本 5 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6 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曾琴」印章1個 被告吳俊穎 8 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