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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貞

居雲林縣○○鄉○○街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楠、劉東和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43、45至49、51至53、147至149頁)、證人劉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71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東和手機內與證人黃勝楠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89至10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給證人黃勝楠、劉東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黃勝楠、劉東和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

人體之具有危害性,若恣意轉讓毒品,將可能導致毒品流通,並造成施用毒品者更難戒除毒品,實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將毒品轉讓給證人黃勝楠、劉東和施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轉讓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