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英俊)
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
HO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胡仲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豐億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LUONG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名:梁光輝)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NGUYEN THO M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壽孟)
NGUYEN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HOANG TUAN DAT、HO TRONG TUAN、LUONG QUANG
HUY、NGUYEN THO MANH、NGUYEN MINH THANH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E ANH TUAN、HOANG TUAN DAT、HO TRONG TUAN、LUON
G QUANG HUY、NGUYEN THO MANH、NGUYEN MINH THANH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6人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6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均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6人均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羈押禁見確定。茲因本案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15日為被告6人有罪裁判,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6人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自被告6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