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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孫文進」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巷00號,受尤美蓉委託處理借款事宜,約定以空白支票替尤美蓉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並收取尤美蓉向友人孫文進借用之空白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孫文進,發票日:113年6月29日,金額欄空白,下稱本案支票)。然林彥光因急需清償其個人債務,明知尤美蓉授權本案支票票面金額填載之範圍為30萬元至40萬元,且僅限用於替尤美蓉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及背信之犯意,在113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逾越尤美蓉之授權範圍,將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填載100萬元,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支票後,再將該支票轉交給林彥光不知情之債權人而行使之,林彥光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尤美蓉、孫文進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本案支票因孫文進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美蓉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彥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虎簡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卷第51、

5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美蓉(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虎簡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卷第49至

58、96至102頁)、證人即本案支票發票人孫文進(本院訴卷第49至58、88至9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警卷第23頁)、土庫鎮農會113年10月11日土農信字第1130005035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退票理由單1份(偵卷第18至20頁)及土庫鎮農會114年4月10日土農信字第1140002015號函1紙(本院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支票係由孫文進簽名後授權尤美蓉經營養鴨事業週轉使用,孫文進允許尤美蓉填載支票金額之範圍為30萬元至50萬元,尤美蓉將本案支票轉交給被告委託其代為借款時,發票日已填寫完畢,並已限定票面金額是30萬元至4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孫文進、尤美蓉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88至102頁),被告卻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將票面金額填寫100萬元,依上開說明,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尤美蓉所託,明知其應持本案支票替尤美蓉借款30萬元至40萬元,卻偽填票面金額,並嘗試將本案支票用於清償自身債務,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本案支票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未實際兌現,但尤美蓉證稱:因為我在做生意,本案對我的損害是我本來可以拿本案支票質借到錢,但因為被告的行為沒辦法透過本案支票借到錢,只能再想別的辦法向其他朋友週轉等語(本院訴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尤美蓉因被告違背委託借款之任務,受有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已致生損害於尤美蓉之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

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受尤美蓉委託以本案支票代為借款後,竟逾越尤美蓉之授權範圍,於本案支票票面金額填載100萬元之數字,已具體載明被告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堪認已起訴該犯罪事實,只是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應得由本院告知後依法論處。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訴卷第50、8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訴卷第51、54、85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僅偽造1張支票供作擔保自身債務之用,後續退票後對金融秩序危害相對輕微,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牟利,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取得尤美蓉、孫文進之諒解(本院訴卷第110至111頁),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處理借款事

宜,竟違背其任務,並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事後與尤美蓉達成和解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本院訴卷第17至19頁)為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尤美蓉、被害人孫文進、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1、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0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村長證明書1份(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偽造本案支票的犯行,與尤

美蓉達成和解,被告家人生病,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處境堪憐,本案所為尚未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請考量若讓被告入監執行可能更難以取回本案支票,而尤美蓉、孫文進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訴卷第110、129至130頁)。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事後與尤美蓉和解,尤美蓉、孫文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訴卷第110至111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規定甚明。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支票由孫文進發票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行使本案支票時,我有在本案支票上自己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倘若屬實,則就被告背書部分,仍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尤美容已無條件和解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本院訴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支票票號:0000000號 孫文進(發票部分) 民國113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