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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竣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號、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博竣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蔡旻蓁、邵偉哲(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黑鷹」、「馬屁歐」(即吳俊明)、「女神」、「皮卡」(即邵偉哲)、「HHH」、「海神波西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彼此聯繫工具。由莊博竣佯稱幣商指派之收款手,向被害人收款後,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莊博竣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4之報酬。莊博竣可預見單純取款、交款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極有可能涉嫌詐欺,且詐欺集團成員時常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詐欺以躲避追查,為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0.4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應以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林盈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盈楹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宏門市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莊博竣則依照邵偉哲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林盈楹收取1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馬屁歐」(即吳俊明),並獲取5,6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莊博竣所有,供其與邵偉哲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博竣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博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至24、100至101、111、215至217、226、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楹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888卷第59至66、73至81、83至86、87至90頁),復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kevin」之對話紀錄(他2450卷第53至141、183頁〈同偵975卷第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幣商)之對話紀錄(他2450卷第143至147、155至159頁)、告訴人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偵975卷第87至96、150至151頁〈同偵2888卷第113至122頁、同他2450卷第149至154頁、182至183〉)、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5卷第139至144頁〈同他2450卷第171至176頁;同偵2888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偵975卷第7頁〈同偵2888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75卷第9至13頁〈同偵2888卷第95至99頁〉)、扣案物照片(偵975卷第135至137頁〈同偵2888卷第135至13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75卷第75至86頁〈同偵2888卷第123至134頁;同他2450卷第41至52頁〉)、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邵偉哲之對話紀錄(偵975卷第97至119、120至134頁〈同偵2888卷第139至176頁;同他2450卷第253至290頁〉)、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他2450卷第209至21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75卷第165至166頁〈同偵2888卷第185至186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他2450卷第9至15頁、第219至230頁)、轉變通訊、幣想科技、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地圖查詢及轉變通訊公司查詢(偵2888卷第39至43、57頁〈同偵975卷第35至3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單暨繳回5,600元犯罪所得之本院國庫收據影本(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邵偉哲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並經認定如前,本案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林盈楹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林盈楹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當面收取被害人林盈楹受騙款項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吳俊明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業已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盈楹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239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00元,有國庫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5,600元,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

案,有國庫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