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THI LAN ANH(中文姓名:周氏蘭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CHU THI LAN ANH涉犯如附件所載之偽證罪嫌,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1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4年8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為撤銷,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即雲林縣○○鎮○○里○○00號)為送達,嗣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於所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雲檢撤緩卷第7、11頁)。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3年5月14日即出境返回越南,並於113年5月30日遭撤銷、廢止居留,此後均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雲檢緩起訴執行卷第10頁;雲檢撤緩卷第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實際上業已變更,而檢察官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逕向被告先前所留存之在臺聯絡地址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於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時為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追加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 告 CHU THI L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周氏蘭英,年籍 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院精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係屬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LAN ANH(越南籍,中文名:周氏蘭英)自民國112年8月間,受僱於其夫胞姊何栗芳,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阿芳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等工作,至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起,已在該處任職數月。其明知林錦藤係阿芳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以申請外籍看護為由,協助引進周氏蘭英本人,暨以外籍移工為由,另引進代號N-000000000(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N-000000000(下簡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河氏新等共4人入臺,周氏蘭英等人入臺後旋至阿芳養生館工作,該養生館內多名按摩師均從事替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且該養生館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2、3時許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清晨4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就本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783號人口販運防治法、妨害風化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誰是雞董?)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雇主是誰?)我都叫老闆,不知道名字。」、(檢察官問:看護的上班時間?薪水?你怎麼去上班的?)早上7點到11點半、下午2點半到5點,3萬多。我住在雇主家。」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同日21時許,偵訊時始改證稱:「每個月給何栗芳共15000元,其中5000元給老大即雞董。」(檢察官問:是雞董協助你申請來臺?)是。」、「我只知道我跟58號B女都要給,只要是雞董帶過來的人都要給,但河氏新有沒有給我不確定,因為她是何栗芳的妹妹」、「(檢察官問:A女離開後,有無人告知你們若接受警、檢詢問該如何回答?)老闆娘有告訴我如果被警察抓,只能說我是她的弟媳,來臺灣玩。我確實是她的弟媳,但是實際上我在養生館工作。」、「(檢察官問:雞董是阿芳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氏蘭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結文、證述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訊783號卷㈠P311-315、327-340,警詢:同卷P291-297),核與本案證人A女、B女、同案被告秦明遠、阮氏萩、蔡宜修、呂艷秋、林台勒、陳泗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暨與證人黃振凱、蔡政欣、鍾秉晨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氏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林錦藤、何栗芳等人前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號、12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精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等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