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言
陳爾寧
詹魁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爾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詹魁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緣陳尚言與黃景亮為朋友關係,陳尚言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黃景亮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遭不詳人士掩埋含有磚頭、石塊、水泥塊及鋼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黃景亮於陳尚言歸還本案土地後發現上情,認本案廢棄物為陳尚言之前商借本案土地所遺留之廢棄物,遂於112年7月24日15時許,至陳尚言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要求陳尚言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陳尚言基於情誼,雖認本案建廢棄物與其無關,仍於同日電請友人即翔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詹魁元一同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陳尚言及詹魁元見聞本案土地現場情況後,均已明知本案土地存有本案廢棄物,仍決意推由詹魁元聘用之陳爾寧負責至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物。陳尚言、陳爾寧、詹魁元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詹魁元指示陳爾寧於112年8月8日8時許抵達本案土地,陳尚言並到場指示陳爾寧施工方式,嗣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型號:SK135SR,編號:YY00-00000,下稱本案挖土機),挖取掩埋於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並將挖出之本案廢棄物搬運成堆,集中在本案土地上堆置,陳尚言、陳爾寧、詹魁元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嗣因黃景亮不滿陳尚言之施工指示,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尚言、陳爾寧、詹魁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第131至1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景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93至105頁、第271至278頁)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2頁、第33頁)、112年9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174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12張(偵卷第49至5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環廢二字第112360250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111年度雲林縣空屋空地及髒點巡查表照片24張(偵卷第235至24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59至103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3至5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3人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惟其等貯存、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酌以被告陳尚言係基於情誼而委託被告詹魁元派員至本案土地為本案犯行,被告陳爾寧則係聽從被告詹魁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均非重大,況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本案土地早已存有本案廢棄物,又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與被告陳尚言有所關聯,審酌被告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犯罪情狀、手法,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爾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魁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陳爾寧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詹魁元、陳爾寧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詹魁元、陳爾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詹魁元、陳爾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詹魁元、陳爾寧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考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詹魁元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陳爾寧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詹魁元、陳爾寧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陳尚言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佐,被告陳尚言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陳爾寧用以挖取、搬運、堆置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本案挖土機,為被告詹魁元所經營之翔揚工程行所有,此據被告詹魁元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詹魁元對本案挖土機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挖土機價值非低,而被告3人係無償為本案犯行,且僅用於本案1次,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挖土機宣告沒收,對被告詹魁元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5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6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 7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 黃景亮及熊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