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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程

許能富

許峯誠

楊子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5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ARZ-2156號自小客車」等語,均應更正為「ARN-2156號自小客車」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保安宮」等語,均應更正為「保生

宮」等語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因A02無法等足款項」等語,應更正為「因A02無法籌足款項」等語。

㈣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4、A05、A06、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A05、A06、A07及被告A07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就被告A0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共同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兩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處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與告訴人和解),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於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於前次庭期時庭呈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3頁),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

㈡就被告A0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㈢就被告A0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㈣就被告A0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兩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處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與告訴人和解),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前次庭期時庭呈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3頁),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

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

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至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前次庭期時庭呈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第163 頁),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

⒋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等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告訴(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3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協商合意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 告 A03

A07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及A07前經營簽賭地下今彩539,A02因簽賭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萬4064元無力償還,A07即要求A03索討。A03遂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21時30分許,駕駛ARZ-2156號自小客車搭載A07、A04及A04之友人「阿浩」;A05駕駛AZM-8856號自小客車搭載A06,一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豹檳榔攤找A02,要其上車談償還賭債事宜,一行人先駛至楊昇穎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後,A05及A06因故先行離去,A03即要A02撥打電話籌錢,因A02無法等足款項,A03、A07、A04及「阿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押A02坐上ARZ-2156號自小客車,駛往雲林縣土庫鎮「保安宮」,A03自車內取出3根球棒,交予A04及「阿浩」,3人分持球棒毆打A02,致A02受有右背、右上臂、右臀部及右大腿大面積瘀挫傷之傷害,並強制A02簽下3張5萬元之本票後,將之留在「保安宮」而離去。㈡A03、A07、A06及A05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A02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門口及電線桿張貼「此人A02欠錢不還行徑惡劣 電話不接 訊息不回假仁假義 詐騙維生」之傳單,A03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上址2樓房間射擊,致該處落地窗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法欲迫使A02償還賭債,致A02心生畏懼。㈢A03、A07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前往A02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A03並持空氣槍朝上址2樓房間射擊,致該處落地窗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法欲迫使A02償還賭債,致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請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7、A04、A06及A05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照片粘貼用紙、啓東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02向被告A07簽賭539對帳單與IG對話截圖等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3、A07、A04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犯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為催討賭債所為之傷害、強制之犯行,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被告A03、A07、A04及「阿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7、A06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3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A07、A06及A05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7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等人係以討債為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故其等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社會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之1、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