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鴻尉
李韋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鴻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韋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顏鴻尉、李韋震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58分、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8分,由顏鴻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HBC-1791號子車,下稱甲車)、李韋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HBC-1771號子車,下稱乙車),自不詳處所一起將混凝土塊、塑膠、鋼筋、磚塊、木材等建築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鴻尉、李韋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7、182至183、326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顏鴻尉、李韋震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車至雲林經過本案土地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顏鴻尉辯稱:我於113年1月27日從北部接到無線電有人給我工作,要到雲林載運砂石,我駕駛空車來到雲林,因為太晚到,沒有載到砂石,所以我駕駛空車又開回桃園,同年月29日再來,也是一樣沒有載到砂石就回去桃園,並沒有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4、180至181、365至368、370至372頁)。被告李韋震辯稱:我跟被告顏鴻尉是一起的,我是空車過去要接工作,並沒有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4、180、365至368、371至37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均否認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2人表示當天接到無線電通報有一個載運砂石的工作可以去排班,所以到雲林長庚那裡等候工作派遣,但是因為被告2人比較晚到,所以沒有接到工作的派遣,現場監視器畫面不是被告2人之甲車、乙車,被告2人車輛也沒有進到本案土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部分,被告2人承認這2天確實有經過工業路,但是要去接單,當天應該有不少砂石車經過路口,不只被告2人車輛經過,也沒有證據佐證被告2人車輛經過工業路的完整行向,公訴人舉證沒有達到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罪的確信程度,被告2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63至69、365至368、372至375、377至38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㈡被告顏鴻尉駕駛甲車、被告李韋震駕駛乙車,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於麥寮鄉工業路往西行駛,經過本案土地附近,於113年1月27日5時17分許於工業路往東行駛,通過工業路與雲3線路口。
㈢被告顏鴻尉駕駛甲車、被告李韋震駕駛乙車,於113年1月29
日凌晨於麥寮鄉工業路往西行駛,經過本案土地附近,於113年1月29日4時56分許於工業路往東行駛,通過工業路520巷。
㈣本案土地經傾倒有混凝土塊、塑膠、鋼筋、磚塊、木材等建築廢棄物。
㈤前揭㈠至㈣之事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至274、365至3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員警邱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27日、29日當時我任職於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本案土地是橋頭派出所的轄區,本案係被害人發現本案土地出現很多土堆然後報案,我先到現場看、現場拍照,現場有丟7、8堆大小石頭,請環保局到場勘查,環保局說有磚塊、木材、塑膠、鋼筋等,被害人有提供私人監視器,私人監視器拍攝到砂石車進去升起,然後離開的畫面。本案土地附近工業路是蠻大條的路,車輛從工業路轉進來之後走一下才能到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往後面是死路,所以從何處進去就要從何處出來,他一定要從工業路出去。我看私人監視器的時間,鎖定時間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警察局的車牌辨識,在工業路上的警察局監視器可以照到車牌,我調取及過濾完之後只有發現兩台砂石車是27日、29日這兩天都有出現。113年1月29日私人監視器(一號監視器)4時48分有拍到車子進去本案土地,4時52分準備離開本案土地,二號監視器4時48分有拍到有車開進去,三號監視器(麥寮聯1道與雲3縣-往西快車道)4時47分有拍到車牌數字「1771」、「1791」號這2台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本案土地方向),在工業路上五號監視器(麥寮工業路520巷-往東快車道),4時56分拍到車牌數字「1771」號這台車由西邊往東邊行駛快車道離開(即離開本案土地方向),地圖上記載「傾倒地點距離監視器三、四距離約500公尺,依照夜間道路環境之行車時間大約1分鐘」,行車時間我自己有實測過,距離公尺是依照GOOGLE地圖的。113年1月27日三號監視器4時55分拍到這兩台車由東往西開進去的時間,車號部分是車斗上的字,一號監視器4時58分拍到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四號監視器(麥寮聯1道與雲3縣0○○○○道○0○00○○○○○號碼「HBC-1791」由西往東方向離開(即離開本案土地方向),「1771」離開的時間沒有調到,不是全部車道都能照得到車牌,監視器只有照快車道,我當時是抓有車牌的部分。以私人監視器砂石車開進去、傾倒、出來的時間去做比對,這兩台砂石車經過周邊道路的監視器時間是符合的,這兩台車兩天都有在那個時間點出現,所以通知這兩台砂石車駕駛到案並移送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54、389頁),證人邱炳翰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邱炳翰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三、113年1月29日部分,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拍攝到本案土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可見4時48分有砂石車駛入本案土地後,即將車斗拉起,移動後放下車斗,4時52分離開,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至295、328至331、345至347頁),本案土地上突然被發現遭丟棄廢棄物,而113年1月29日有2輛車進入本案土地將車斗拉起後降下,若不是要將裝載在砂石車的物品卸下,豈會舉起砂石車之後車斗,且該砂石車顯然是在傾倒廢棄物,否則不會隨即在本案土地上查獲大量廢棄物(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3頁),另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係呈現一堆一堆之客觀狀態,看起來就像一台車舉起車斗將廢棄物直接傾倒下來的情形(警卷第37至43頁),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即為前揭砂石車所傾倒之事實可以先認定。
㈡觀本案土地相連接道路之監視器勘驗結果或照片,分述如下:
⒈三號監視器4時47分拍攝到車牌號碼「HBC-1771」號砂石車、
「HBC-1791」號砂石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本案土地(警卷第57頁)。⒉二號監視器4時48分拍攝到砂石車沿工業路轉進本案土地前的小路,再接續轉進本案土地(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⒊二號監視器4時53分拍攝到砂石車循前路反向離開本案土地(本院卷第329頁)。
⒋五號監視器4時56分許拍攝到車牌號碼「HBC-1771」號砂石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警卷第59頁)。
㈢被告2人自承有於113年1月29日上揭時間經過本案土地附近(
本院卷第366、368頁),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本案土地之時間(4時47分),與一號、二號監視器拍攝到接連有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4時48分)密接,相當有可能就是甲車、乙車進入本案土地清倒廢棄物。被告李韋震駕駛乙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之時間(4時56分),與一號、二號監視器拍攝到接連有砂石車傾倒後離開本案土地之時間(4時53分)密接。而被告李韋震供稱:都跟著被告顏鴻尉甲車後面走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顏鴻尉駕駛甲車亦於4時56分許前後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
四、113年1月27日部分,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拍攝到本案土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可見4時58分有2輛砂石車駛入本案土地後,即將車斗拉起,移動後放下車斗,4時59分離開,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89、351至352頁),本案土地上突然被發現遭丟棄廢棄物,而113年1月27日有2輛車進入本案土地將車斗拉起後降下,若不是要將裝載在砂石車的物品卸下,豈會舉起砂石車之後車斗,且該砂石車顯然是在傾倒廢棄物,否則不會隨即在本案土地上查獲大量廢棄物(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3頁),另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係呈現一堆一堆之客觀狀態,看起來就像一台車舉起車斗將廢棄物直接傾倒下來的情形(警卷第37至43頁),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即為前揭砂石車所傾倒之事實可以先認定。
㈡觀本案土地相連接道路之監視器勘驗結果或照片,分述如下:
⒈三號監視器4時55分拍攝到車牌號碼「HBC-17□□」號砂石車
、「HBC-1791」號砂石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本案土地(警卷第53至55頁)。⒉四號監視器5時17分許拍攝到車牌號碼「□□□-1791」號砂石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本案土地(警卷第55頁)。
㈢被告2人自承有於113年1月27日上揭時間經過本案土地附近(
本院卷第366、367頁),甲車於4時55分經拍攝到接近本案土地,依被告李韋震供稱:都跟著被告顏鴻尉甲車後面走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所以甲、乙車應該於4時55分後接近本案土地,截圖中之車牌號碼「HBC-17□□」號砂石車就是乙車,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本案土地之時間(4時55分),與一號監視器拍攝到接連有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4時58分)密接。依上述,四號監視器只拍到車牌號碼「□□□-1791」號砂石車於5時17分離開本案土地,雖然英文字看不清楚,但車牌號碼0000號的砂石車數量不多,而甲車於4時55分接近本案土地,若於5時17分拍到離開本案土地,時間相當,實屬合理,若謂那個時間點剛好有別台車牌號碼0000號的砂石車離開被拍到,時間太過巧合不合理,所以監視器拍到車牌號碼「□□□-1791」號砂石車就是甲車。被告顏鴻尉駕駛甲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之時間(5時17分),與一號監視器拍攝到接連有砂石車傾倒後離開本案土地之時間(4時59分)有些微差距,或許被告可能打電話、聯絡等或做其他事,不影響認定。依被告李韋震前述甲、乙車均一起行動,可知被告李韋震駕駛乙車亦於5時17分許前後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
五、被告2人與雲林沒有地緣關係,復未能釋明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2次駕駛砂石車到本案土地附近之目的,動機已啟疑竇,可疑為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由東向西接近本案土地,於密接時間即有砂石車進入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該砂石車傾倒完畢離開本案土地時間,又與甲車、乙車由西向東駛離本案土地之時間密接,應該就是甲車、乙車進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離開,否則時間不會如此密接。若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2次恰好「單純」經過本案土地附近隨即折返,「未做任何事情」,案發期間恰有與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雷同之砂石車駛入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駛出,被告2人之行為並不合理,且未免過度巧合,被告2人以外之人傾倒廢棄物之可能性甚低,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據此,被告顏鴻尉、李韋震有駕駛甲、乙車至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已獲致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2人辯稱係來雲林載運砂石,然均無法說明何人聯繫、何家廠商、何時到何地點做何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被告2人空言所辯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處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2人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駕駛甲車、乙車自不詳處所一起載運廢棄物,一起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又被告2人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2人一再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法敵對意識甚高,有令入監獄施以較長之自由刑以矯正其等不良違法意識之必要,不宜一昧從輕量刑。再酌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犯罪角色為載運廢棄物司機,行為直接破壞環境,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等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彌平,犯後未見悔意,實無從輕量刑事由。並考量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無從輕量刑事由,宜以中等刑度量刑,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勘驗結果(113年1月29日部分): 一 檔名:0000000000000 ㈠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是「0000-00-00星期一04:48:00」。 ㈡畫面是從一條小的產業道路往工業路拍攝,畫面右上方有很多燈再過去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工業路,在畫面的過程中看得到有其他車輛,看起來像油罐車類的車輛、小貨車車輛(明顯不是砂石車)從畫面右方沿著工業路往下行駛。在畫面0129的位置是工業路轉進本案土地的位置,可以看的出來在0448左右接續總共有三台車從工業路陸續轉進本案土地前的小路,再接續轉進本案土地。 (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二 檔名:0000000000000 ㈠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是「0000-00-00星期一04:5☐」畫面拍到接連有砂石車駛出本案土地進入工業路。 (本院卷第329頁) 三 檔名:0000000000000 ㈠播放時間00:00:04可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是「0000-00-00星期一04:48:11」畫面拍到砂石車駛至本案土地,有一台車輛中間看得出間隔,後面揹著車斗,看的出來是砂石車,駛進本案土地。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四 檔名:0000000000000 ㈠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是「0000-00-00星期一04:50:29」 ㈡在畫面時間04:50:32的一開始就有一台砂石車舉起車斗,車斗接近90度,車斗的下方前方看起來有一個類似千斤頂的作用把車斗舉起,舉起車斗的同時也在往前移動,在這台車的上面一些,有一台也是砂石車正在緩慢的舉起車斗,時間約04:51:25緩慢舉起車斗,在04:51:45左右兩台車的車斗同時都舉的非常高,角度都接近90度,呈現最高的狀態。在04:52:22左右兩台砂石車的車斗都逐漸放下,放下過程中從車斗的轉移方向可以看出是邊放下來邊往本案土地外面移動,慢慢地往外面移動。 (本院卷第346至347頁)附表二:
勘驗結果(113年1月27日部分): ㄧ、檔名:0000000000000 ㈠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是「0000-00-00星期六04:57:40」播放時間00:00:24至00:01:19本案土地上有砂石車之車斗舉起,此車之車斗幾乎舉至垂直狀,此車之旁邊也有一輛砂石車舉起車斗,車斗也是幾乎舉至垂直狀,兩車車斗呈現垂直狀近1分鐘,播放時間00:01:19時先升起車斗之該車才開始降下車斗。 ㈡在畫面時間04:58:00左右有一台砂石車先到裡面舉起車斗,角度將近90度,同時間也有一台砂石車到本案土地也舉起車斗,角度也將近90度,直到04:59:00左右有一台慢慢把車斗放下,另一台也繼續慢慢把車斗放下。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附表三: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雪燕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9頁) ㈡證人余錫欽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7頁) ㈢證人邱炳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331至354、3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9、21、23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43至59、偵卷第41頁)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麥寮鄉中山段0000-0000地號(警卷第25頁) ㈣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7頁) ㈤宏裕貨運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113年裕字第1130430222號函(警卷第29頁) ㈥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 ㈦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048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㈨碩磊砂石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碩磊砂字第1140818001號函(本院卷第201頁) ㈩長儁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114)長儁字第1140815號函1紙(本院卷第203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總發字第1140001357號函暨2車通行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2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9213號函暨職務報告等1份(本院卷第235至2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5至280、285至295、327至331、339至342、345至347、351至35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鴻尉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㈡被告顏鴻尉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㈢被告顏鴻尉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9頁) ㈣被告顏鴻尉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8頁) ㈤被告顏鴻尉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83頁) ㈥被告李韋震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㈦被告李韋震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9頁) ㈧被告李韋震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8頁) ㈨被告李韋震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83頁) ㈩被告顏鴻尉、李韋震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323至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