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雅菁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雅菁與許至誠於民國113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內(下稱本案住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本院逕予更正)19時前不久,侯雅菁與許至誠在本案住宅內聊天,過程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許至誠為避免繼續爭吵,遂於同日19時許自行離開本案住宅。侯雅菁明知本案住宅係許至誠與其斯時所居住使用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本案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品,極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具及電器等設備,進而導致延燒至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因情緒失控,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許至誠離開本案住宅後,在本案住宅內,持其所有之鞋子等物品至廚房,以瓦斯爐點燃鞋子等物品之方式引燃火苗後,將著火之鞋子等物品丟向客廳,復隨即前往臥室就寢,火勢旋即延燒至屋內各處。嗣許至誠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回本案住宅後,見本案住宅竄出火光,立刻轉知友人吳義文通報119到場滅火,仍致本案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惟因本案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雅菁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221、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93至97頁、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8、222頁、第305至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至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191至194頁)、證人即報案人吳義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5至16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7至20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查,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在其內放火,致本案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且同時燒損屋內家具、物品,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屬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本案住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考量被告之放火行為,可能延燒致燒燬住宅,可能危害當時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並往來其中之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而其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論罪科刑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燒燬本案住宅未遂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於放火當時,本案住宅內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內,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
54、223頁),惟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乃被害人所有,案發當時2人同住在本案住宅內,且於被告放火前不久被害人仍在屋內與被告因細故有所爭執,於被告放火當時,被害人雖短暫離開本案住宅,惟於離開後未滿1小時旋即返回本案住宅,並發現火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5頁、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8頁、第305至30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吳義文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第191至194頁),則本案住宅並非僅有被告使用、居住,被害人亦同住屋內,而屬住在本案住宅內並往來其中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住宅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屋內引燃火勢之行為,即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雲林縣消防局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
5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400044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7至8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
(114)奇醫字第279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5至183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考量被告之發展史(包含家庭、生活、身體疾病、精神症狀、被告陳述案件經過),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侯員性格具嚴重邊緣型人格障礙,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常合併有憂鬱症,在憂鬱症發作時常有自殺、自毀傾向及精神病特徵。侯員於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遭遇多樣生活壓力,情緒幾乎崩潰,產生多疑及暴力行為,113年6月曾送精神療養院住院10天,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出院後回去與本案建物所有人許員同住,2人經常爭吵,致10月9日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近乎恍神狀態,開車發生車禍,後與許員爭吵,在許員外出後為本案行為,侯員經人救出後接受插管急救,對當時行為僅有片段記憶,否認有刻意縱火行為。推測侯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邊緣型人格合併之精神症狀)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型智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6502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71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供述、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由鑑定人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復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是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⒊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應訊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其所陳內容亦未失條理,再綜核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其精神障礙(邊緣型人格合併之精神症狀)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型智能)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於
被害人離開後,因為感到害怕,才會將鞋子等物品拿到廚房瓦斯爐點火燃燒後丟到客廳,當時只有我在家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告及吳義文原本在家裡聊天,後來我們發生口角爭執不歡而散,我與吳義文便於19時許開車離開,我自己於19時40分許返家看到火災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吳義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許至誠於19時許開車離開,離開前許至誠跟我說,他與被告因為養貓之事發生爭執,之後在19時51分許,我接獲許至誠電話,請我前往本案住宅,我趕到現場後報案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住宅無其他人時放火,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亦非預謀犯案,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係以廚房瓦斯爐點燃鞋子等物品引發火災之方式為放火行為,顯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潑灑大量汽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等行徑有別。復消防人員到場後,發現火災現場僅本案住宅,火流痕跡僅侷限在該址建築物內部,其餘建築物均為完整未受延燒乙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參以本案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命傷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追訴,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最輕刑度,我們已經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且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倘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未遂犯、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以前揭方式放火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本案住宅有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形成相當之危害,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被告前有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之子在學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315至321頁)作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主要為人格障礙症引起,人格障礙患者之住院治療幫助有限,認無至精神科病房監護處遇之必要,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以減少自我傷害風險並維持社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酌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同類型犯罪前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亦持續就醫、按時服藥等情(本院卷第222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住宅燒損情形位置 燒損狀況 車庫 上方鐵皮屋頂受燒氧化變形,木質天花板燒損掉落,牆面呈現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客廳 鋁質窗框呈現燒熔燒穿、物品明顯碳化燒損、西側北側物品呈現上方受燒碳化、南側牆面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現煙燻積碳且受燒變白、放置於客廳之沙發已大部分碳化燒失、客廳中央物品呈現靠近東側沙發明顯燒損。 臥室 物品呈現煙燻積碳且局部受燒炭化、臥室東側鄰接客廳木質板材燒穿碳化。 浴室、走廊 牆面及物品微受煙燻積碳。 廚房 物品呈現煙燻積碳、瓦斯爐具上殘留破碎之瓷杯及受燒成灰燼之紙類碳化物。 曬衣間 物品及牆面微受煙燻、地面殘留多個破碎瓷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