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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冠智」;部門:

外勤部;職位:外勤人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邱鉦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傑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吳宇傑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吳宇傑即與「邱鉦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許逸相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逸相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次交付贓款與吳宇傑有關)。復於113年6月20日後某時,吳宇傑依「邱鉦恩」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其上有吳宇傑照片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冠智」;部門:外勤部;職位:外勤人員)」(下稱本案合欣工作證),並由「邱鉦恩」提供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淑貞」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本案合欣收據)與吳宇傑填載,吳宇傑復依指示在偽造本案合欣收據填載日期113年7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500,000元,並簽立「張冠智」之簽名。嗣於113年7月16日,「邱鉦恩」原欲指示吳宇傑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取款,後因不詳原因,由吳宇傑提供前開本案合欣工作證及本案合欣收據交由「邱鉦恩」使用,復由「邱鉦恩」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取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出示前開本案合欣工作證及本案合欣收據與許逸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許逸相,許逸相則交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逸相、白淑貞之權益,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取款後,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逸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宇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60至61、147至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逸相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30頁)、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43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 月14日雲檢智清113偵10381字第1149026445號函(本院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14742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7至10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吳宇傑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為7年,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出示印有被告照片之本案合欣工作證,及出示被告偽簽「張冠智」簽名之本案合欣收據與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再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執偽造本案合欣工作證(照片為被告)、被告偽簽之本案合欣收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表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執上開偽造本案合欣工作證、本案合欣收據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將本案合欣工作證、本案合欣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與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7、14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合欣收據偽造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淑貞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後,再自行偽簽「張冠智」簽名,進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其等前開偽造簽名、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9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方式,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筆錄完全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衡酌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偽造本案合欣收據1張(偵卷第31頁)、未扣案之偽造

本案合欣工作證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屬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