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瑈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嚴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A03為林錦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歿)之配偶,其明知林錦堂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林錦堂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不得再以林錦堂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A03於112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利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語
音轉帳服務,輸入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自林錦堂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至A03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㈡A03承前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利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語音轉帳服務,輸入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自林錦堂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303,000元,至由A03所管領之A03女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㈢A03承前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1日11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錦堂」之印文1枚,偽造該私文書,並交給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3係經林錦堂授權轉匯存款之人,因而自林錦堂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125,939元,至A03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錦堂之女A02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第195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林建志與證人賴惠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5至48頁、第209至210頁;他字卷三第65至71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林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3至30頁)、刑事答辯暨聲請傳喚證人狀暨所附被告名片、林錦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存摺影本、保單影本、林錦堂其他成年子女身分證照片、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照片、金湯匙美食商行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一第49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12月19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39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受款帳戶傳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203至2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38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1日轉帳之受款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23至229頁)、開戶情形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35至236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26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三第45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7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39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三第113至1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4年2月18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05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受款帳戶傳票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9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29至195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197至198頁)、林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開戶資料、檢察署電子公文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215頁219頁)、開戶情形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63頁;他字卷三第5至43頁)、被告個人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5至19頁)、進貨明細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所帳單及運費明細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支票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21至265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字卷三第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三第87頁《同他字卷三第97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字卷三第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3427號函暨所附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103至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承辦人傳真回覆(見偵卷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4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9391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40041821號函暨所附被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4月11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10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4年4月11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1082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A03所提分割遺產之民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在法律上評價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未經林錦堂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語音轉帳方式,直接使電腦等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而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其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以
外)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長期負責林錦堂生活、公司業務之財產管理,顯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知悉不得於林錦堂死亡後,再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自難認被告不知法律。縱認被告為不知法律,仍得以詢問專業人士等方式避免,自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且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方式、情節、次數、造成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林錦堂已過世,即不得製作其名義之相關文件,或以語音轉帳等方式處理及領取林錦堂生前之銀行資產,卻未徵得林錦堂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林錦堂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並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願意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目前正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節。再考量告訴人A02、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願意不再追究本案犯行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轉匯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林錦堂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就上開款項共13,758,939元均屬林錦堂之遺產範圍乙情不爭執,且雙方目前仍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另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就上開款項是否沒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款項,經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數額為何,然被告就林錦堂之遺產既享有繼承權或是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則其就前開款項本可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如於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就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除可能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交付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