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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偉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林孟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偉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孟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偉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不詳處所交付林孟詮。林孟詮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林孟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他案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孟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book對賈曉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向賈曉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林孟詮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偉峻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賈曉薇及幫助洗錢。

二、案經賈曉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偉峻、林孟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偉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峻(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

9、162至163、167、170頁)、被告林孟詮(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62、64至65、159至162、168、17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丁偉峻所犯幫助洗錢、被告林孟詮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被告丁偉峻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被告丁偉峻另有自白因而查獲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詳後述)及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

⑴被告丁偉峻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偉峻,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被告林孟詮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孟詮,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⒊被告林孟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孟詮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孟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孟詮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林孟詮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林孟詮應得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丁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孟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孟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

,僅負責自被告丁偉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被告林孟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林孟詮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偉峻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孟詮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就被告林孟詮所犯罪名部分誤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罪」,爰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丁偉峻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偉峻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丁偉峻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4月25日製作被告丁偉峻之警詢筆錄,僅透過被告丁偉峻供述查獲被告林孟詮,於製作被告丁偉峻筆錄前,並無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林孟詮涉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5089號函附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書1份(本院卷第73至84頁)附卷可憑,堪信因被告丁偉峻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林孟詮,則被告丁偉峻就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要件。考量被告丁偉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

⑵被告丁偉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⒉被告林孟詮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孟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林孟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孟詮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孟詮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偉峻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被告林孟詮使用,被告林孟詮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不低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丁偉峻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有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林孟詮則稱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丁偉峻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被告林孟詮則未為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偉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3、175至178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丁偉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19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偉峻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丁偉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偉峻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經告訴人同意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19頁)及賠償證明1份(本院卷第13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丁偉峻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丁偉峻緩刑2年。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丁偉峻犯幫助洗

錢罪、被告林孟詮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林孟詮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16

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賈曉薇 113年1月5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暱稱「YatFan Chau」、WhatsAPP暱稱「趙振宇」,向賈曉薇佯稱於亞馬遜商城投資儲值,領優惠券可增值獲利等語,致賈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偉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287,000元 ②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300,000元 被告林孟詮於下列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 ⒈ ①113年1月23日13時29分提款60,000元 ②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提款60,000元 ③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提款27,000元 ④113年1月24日0時23分提款60,000元 ⑤113年1月24日0時24分提款60,000元 ⑥113年1月24日0時25分提款23,000元 ⒉ ①113年1月25日14時57分提款60,000元 ②113年1月25日14時57分提款60,000元 ③113年1月25日14時58分提款30,000元 ④113年1月25日17時32分跨行轉帳30,012元 ⑤113年1月26日0時21分提款60,000元 ⑥113年1月26日0時22分提款58,000元 ⒈告訴人賈曉薇113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⒉告訴人賈曉薇提供臨櫃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丁偉峻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1份(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