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東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6、10066、1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東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東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嗣因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6日確定,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2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該署114年12月15日雲檢智金114執更助215字第1149042151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助金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甲)副本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本院卷第113、123、1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