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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東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林興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6號、第10066號、第1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12、A13自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柯良達(已歿)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鹿鹿5.0」、「赫爾曼」、「伊隆馬斯克」、Instagram暱稱「慧」、Line暱稱「Sunny」、「SERTA舒達在線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達負責分派工作,A13負責駕車載運車手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A12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轉交詐騙贓款。A12、A13與柯良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起,以暱稱「慧」、「Sunny」、「SERTA舒達在線客服」等帳號向A005佯稱:可協助開通店鋪,惟須繳納資金、稅金等語,向A00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9月5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A02,下稱本案帳戶),A13則依柯良達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A12,並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至金融機構附近,A12再自行轉搭計程車前往提款。A12先於114年9月5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提領6萬元得手,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提領4萬元得手,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於114年9月5日16時15分許,在北港郵局前查獲A12,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A13(另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12、A1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A12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偵9296卷二第203至210頁,本

院卷第75、197、202至203、208、212頁)、被告A13(偵10066卷二第281至286頁,本院卷第85、197、202至203、208、21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5(偵10066卷一第233至247頁)、證人A02(偵10066卷一第171至17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12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296卷一第219至223頁)、被告A13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0066卷一第57至71頁)、被告A12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9296卷一第245至279頁)、扣案被告A12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鑑識報告2份(偵9296卷一第281至397頁、偵12680卷一第28至10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296卷一第173至17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10066卷二第235至247頁)、員警拍攝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現場照片及試卡影像照片1份(偵10066卷二第291至307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份(偵9296卷一第231至243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1紙(偵10066卷一第55頁)、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066卷一第179至180頁)、A02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66卷一第185至228頁)、告訴人A0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066卷一第251至252頁)、告訴人A005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66卷一第275至291頁)、扣案被告A13所有之IPhone 16手機(附表編號6)鑑識報告1份(偵10066卷三第35至49頁)、被告A1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9296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被告2人均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辯護人固主張:洗錢部分因贓款尚未轉交即遭警方查獲,且

贓款業經扣押,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被告A12成功提領6萬、4萬元得手時,依前開說明,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以提領得手後轉交成功為必要,本案自屬洗錢既遂,不因後續警方即時查獲被告A12並將上開款項扣案而影響其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柯良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未能給予其等認罪機會部分,應寬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就其等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3負責轉交提款卡及載運被告A12至指定地點以便取款,被告A12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因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移轉),不僅共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A12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13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均非十分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金額共10萬元(已扣案)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A12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3至225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A12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用;附表編號4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A12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6之IPhone 1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為被告A13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分別屬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13雖曾駕駛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車輛搭載被告A12,以便利被告A12就近取款,但審酌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有相當價值,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所明文。附表編號3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A12於前開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發還上開扣案現金與告訴人,若本案確定時已發還告訴人,則無庸重複執行。又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卷內復乏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5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A12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296卷二第206頁,本院卷第2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有用於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13另遭扣得丙二醇1瓶、煙油3瓶、甘油1瓶、煙彈4顆、空煙彈殼8個、針筒1支、量杯2個、調味瓶1個、湯匙1個、滴管2支、電子磅秤1台、提款卡9張、卡式爐1台、車牌4面、海洛因1包、煙桿1個、煙彈1顆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 是 A12 供被告A12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交易明細 3張 否 A12 僅屬證物,不合乎沒收要件 3 新臺幣現金10萬元 無 是 A12 本案洗錢之財物 4 IPhone 8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是 A12 供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否 A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是 A13 供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台 否 A13 雖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