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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興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6號、第10066號、第1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興富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日下午參時前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興富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因為家中發生事情,沒有人幫我辦具保。希望能讓我回家處理事情,我不會跑掉,我能拿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檢察官則稱:請依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

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最初遭查獲時否認主觀犯意,直到扣案手機經鑑識還原相關對話等證據後才配合說明涉案情節,則被告是否有面對司法程序的勇氣,不無疑問;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若經判處有罪,被告很可能需入監服刑,趨吉避凶復為人之本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避免司法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有多張提款卡,可見其涉入詐欺犯行之情節不低,被告雖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是為了人情道義從事本案,但倘若釋放被告,在其條件、環境均未改變之情形下,當被告日後再度面臨友人邀約,難保被告不囿於人情壓力而再度涉犯詐欺或加重詐欺詐欺犯行。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且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有所聯繫之共犯多遭緝獲,直接指示被告行動之共犯已過世,被告客觀上較難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亦表明有正當工作,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逃亡或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1月28日宣判後,被告目前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前開檢察官、被告之相關意見後,認如被告能於115年3月10日下午3時前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應可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如未能於115年3月1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應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