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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緖叡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緖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緖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魏志剛(3次)、張信億(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緖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9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有規定。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而如欲檢視犯罪嫌疑人儲存於其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終端設備內之數位資訊,通常必須透過搜索、扣押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始足以達到保全該電磁紀錄之目的。而搜索、扣押該等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並檢視電磁紀錄,因已干預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權及資訊隱私權,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手機與日常生活緊密關聯,其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涉及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之資訊隱私範疇既深且廣,多數並與犯罪之訴追或罪責評價無關,甚且亦有屬於人格權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核心部分。偵查機關對於手機儲存電磁紀錄之取證行為並以之為證據,實務上有廣泛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並翻拍為證者,或以科技設備不經篩選即完整複製取得手機內電磁紀錄者,以致於可能查悉與本案犯罪之訴追或罪責評價無關之嫌疑人或第三人之隱私資訊,甚或另案證據。不論偵查機關以何種方式為之,既均干預資訊隱私基本權,自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並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偵查機關倘以搜索票、扣押裁定為依據,法院於核發、裁定時,應盡可能特定、明確搜索、扣押之標的與範圍;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為依據,則應得犯罪嫌疑人之自願性同意,且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程序始臻適法,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僅同意交付手機以供扣押,即認其已概括同意檢視手機內儲存之所有數位資訊。偵查機關於執行時,不得逾必要範圍,並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犯罪嫌疑人提出或交付相關電磁紀錄之手段為之,避免觸及屬於人格權之私密核心內容;就相關電磁紀錄,偵查機關應先審酌其內容、性質與犯罪行為之訴追或罪責評價之關連性,次再權衡相對於犯罪行為之訴追或罪責評價,予以檢視、取用是否適當、必要,以及檢視、取用該電磁紀錄對於個人隱私之侵犯,相對於刑事追訴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相關電磁紀錄是否屬人格權私密核心內容之保障範圍,或檢視、取用之部分是否具證據關連性,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如有爭執,而所據之干預處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者,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搜索、扣押處分縱已執行終結,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又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法關於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扣押所為相關決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處分,無從循準抗告途徑救濟,相關事中檢視程序規定及事中救濟途徑均有欠缺,就何人具檢視之權限及其救濟程序,無如德國法以檢察官為主、警察為輔,受干預人倘有不服,得事後向法院救濟之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規定參照),亦無如瑞士法規定由強制處分法院(Zwangsmassnahmengericht)檢視決定,並列舉禁止扣押之物(瑞士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8a條、第264條參照),而屬法律漏洞,於干預處分係司法警察(官)所為時,僅餘事後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並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一途。現行法就有效保護資訊基本權之必要規定既有所缺漏,法院於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有必要取向於有效保護資訊隱私權之觀點,妥適權衡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手機內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至逮捕現行犯所為之附帶搜索,固係令狀搜索之例外,然其目的在使執行人員實施拘捕行為之際,保護其人身安全,並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倘已無滅證疑慮,卻未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進一步檢視附帶搜索之扣案手機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逸出附帶搜索之目的範圍,自無從以之為合法授權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用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本院判決援以佐證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就本案員警取證經過,手機係警察因被告為現行犯而依附帶搜索(本院卷第143頁)或被告自願交付(本院卷第108頁)所扣得,扣押手機應屬合法,但依說明,仍應有搜索票始得搜索、查看手機內容。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庭陳(本院卷第107-110、143頁),員警未據搜索票即先查看手機,發現被告販毒嫌疑後再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員警查看手機之程序雖非無瑕疵,惟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經審酌:⒈本件員警檢視、搜索扣案手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範圍,依卷存事證,僅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限,無涉個人生活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核心部分,對被告隱私權侵害尚非甚鉅;⒉被告嗣後亦同意員警勘驗(搜索)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1602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見員警最初取證程序雖有瑕疵,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至鉅;⒊無證據證明偵、審人員主觀上有故意違法取證之瑕疵;⒋發現販賣毒品罪之實體真實,相較違法查看手機之程序瑕疵,利益更值得保護等情綜予權衡後,認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11602卷第79頁至第83頁)及

審判中(本院卷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毒品給魏志剛、張信億大概分別賺新台幣(下同)1000、700元等語(偵12478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係藉由價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4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

行為具有獨立性,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附表四),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雲檢秀公114偵12478字第1159009079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51001273號函1份(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4次、對象2人,金額曾達4,000元(就單一對象之販賣行為曾達3次),且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應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2人、次數4次,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未事爭執,應有悔意,量刑應予考量。再酌以被告雖有刑事前科但尚非嚴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顯有悔改之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以為教化,且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有悔意之被告定長期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也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

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警自該扣案手機擷取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7,4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扣於附表二編號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附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卷證出處 1 王緒叡 魏志剛 王緒叡以附表二編號5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下同,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iMessage與魏志剛為如附表三編號1①之聯繫後,進行右列毒品交易,並約定以每星期結帳之方式,匯款至王緒叡指定帳戶。 114年8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斗六國小」後門旁 ①愷他命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 1,400元(【計算式:800元+600元=1,400元】有收到)。 1,400元(已扣案) 王緒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⒈證人魏志剛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12478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偵11602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114年8月26日、27日、28日iMessage對話紀錄暨面交街景擷圖1份(偵11602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⒊被告王緒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2478卷第2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116頁)。 2 王緒叡 魏志剛 王緒叡以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iMessage與魏志剛為如附表三編號1②之聯繫後,進行右列毒品交易,並約定以每星期結帳之方式,匯款至王緒叡指定帳戶。 114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斗六國小」後門旁 ①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 400元(有收到)。 400元 (已扣案) 王緒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王緒叡 魏志剛 王緒叡以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iMessage與魏志剛為如附表三編號1③之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4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智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 ①愷他命1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 1,60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1,600元】有收到)。 1,600元(已扣案) 王緒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王緒叡 張信億 王緒叡以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iMessage與張信億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4年9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 ①愷他命1公克、毒品咖啡包16包。 ②交易金額: 4,200元(【計算式:1,000元+3,200元=4,200元】賒欠200元,僅收到4,000元)。 4,000元(已扣案) 王緒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⒈證人張信億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12478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11602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張信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2478卷第129頁)。 ⒊114年9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暨面交街景擷圖1份(偵11602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11602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⒌被告王緒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2478卷第2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116頁)。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及理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12478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12478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72號鑑驗書1份(偵12478卷第59頁、結文第61頁)。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及處所: 114年9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扣得左列編號1至5所示之物。 2 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3 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1.4135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已開封蜜蜂圖示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11,綠色】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11,紅色,即本案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4萬9,500元 ⒈扣案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共計7,400元,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其餘4萬2,1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1紙(偵11602卷第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11602卷第29頁至第34頁)。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及處所: 11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左列編號6至10所示之物。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型號iPhone17】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白色,型號iPhoneSE2】 1支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銀色】 1支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無晶片卡)【紅色】 1支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① 114年8月26日 A:王緒叡 B:魏志剛(門號0000000000號) 偵11602卷第23頁、第24頁。 ⊙下午2時46分許 A:早 B:晚上再找你送(編輯了「晚上再找你」) A:好 ------------------------------ ⊙晚間10時23分許 B:1菸(圖示) 3喝 到斗六打給你 還是我去找你 A:可以 斗六國小後面 後門 B:行 (傳送GOOGLE街景圖) 這嗎 A:這是正門 B:後面怎麼走 A:就是最近約的那邊走到底 B:你說小條的走到底 A:對 B:好兩分鐘 ② 114年8月27日 A:王緒叡 B:魏志剛(門號0000000000號) 偵11602卷第24頁、第25頁。 ⊙凌晨3時58分許 B:哈囉 睡了嗎 哈囉 A:嗨 B:喝的2 A:來 B:好(OK圖示)一樣地方? A:嗯嗯 B:要等我一下哦 我40分出門 去找你完我順便要直接去上班了 A:好 B:要過去了 A:好 ------------------------------ ⊙晚間6時28分許 B:回去再拿給你嘿 A:好 ------------------------------ ⊙晚間11時11分許 B:一樣約斗六國小後門 等等我快到直接過去好了 你ok? A:好 B:2300嘿 東西一樣1800+昨天500 要過去了喔 A:好 (下略) ③ 114年8月28日 A:王緒叡 B:魏志剛(門號0000000000號) 偵11602卷第25頁。 ⊙晚間10時0分許 B:嗨 A:嗨 B:1煙3喝 我過去找你嗎 A:我過去 B:行 2 ① 114年9月4日 A:王緒叡 B:張信億(門號0000000000號) 偵11602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下午4時31分許 B:嘿 菸(圖示)1多少 A:13 B:直接2的話多少 A:22 B:上次欠200 我要兩個菸(圖示)16啤酒(圖示)總共5200+200=5400給你4800欠600 A:呃 好 你在家了嗎 B:還沒我到家跟你說 A:好 B:今天直接過來我家就好我家人出國 沒人 你自己的話啦 有帶人就算了 啥毀? A:我說在路上了 B:沒聽到你就掛了 你自己吧 我先給你4200欠你一千整可以嗎?禮拜一下班跟你結 不然我家人叫我買東西 要留錢哩 可以吧? A:不行 B:緊繃4500 可吧? 我禮拜一會準時 A:少給你兩個ㄚ B:呃 A:ㄜ B:通融一下 A:不行 欠600緊繃了 你要出來了沒 出來左轉 B:好我給你4600 A:啥 這樣800ㄟ B:多兩百禮拜一會跟你結 可嗎 A:出來 左轉 B:你在哪 我直接騎車過去 A:(傳送街景照片) B:好 A:快點 B:好附表四:

【人證】㈠證人魏志剛之證述:

⒈114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478卷第149頁至第15

4頁)⒉114年10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478卷第155頁、第15

6頁、【指認紀錄】第157頁至第161頁)⒊11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11602卷第71頁至第74頁)【

經具結,結文第75頁】㈡證人張信億之證述:

⒈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2478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指認紀錄】第113頁至第115頁)⒉11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11602卷第63頁至第65頁)【

經具結,結文第67頁】【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1份(偵12478卷第63頁至第69頁)㈡114年9月7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12478卷第51頁至第57

頁)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72

號鑑驗書1份(偵12478卷第59頁、結文第61頁)㈣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1紙(偵11602卷第2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1份(偵11602卷第29頁至第34頁)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1602卷第51頁至第5

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5488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犯一、㈠至㈢「魏志剛」

㈧114年8月26日、27日、28日iMessage對話紀錄暨面交街景擷

圖1份(偵11602卷第23頁至第26頁)⊙犯一、㈣「張信億」

㈨門號0000000000號(張信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2478

卷第129頁)㈩114年9月4日iMessage對話紀錄暨面交街景擷圖1份(偵11602

卷第15頁至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11602卷第18頁至第20頁)函查上手: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雲檢秀公114偵12478字

第1159009079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51001

273號函1份(本院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4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089

7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40031795號函1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物證】㈠本案扣案物:

⒈【114年9月7日查扣】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毒品咖啡包1包(未入本院贓物庫)、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

⒉【114年10月21日查扣】現金新臺幣4萬9,500元、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型號iPhone1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型號iPhoneSE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紅色】。

【被告供述】㈠被告王緒叡之自白:

⒈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指認紀

錄】偵12478卷第21頁至第25頁)⒉114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478卷第27頁至第35

頁)⒊114年10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478卷第37頁、第38

頁)⒋11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11602卷第79頁至第83頁)⒌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⒍115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6頁)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