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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柏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成柏勳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於民國115年3月9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成柏勳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本案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考量,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於115年2月5日審理終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願意認罪而面對司法裁判,足信其逃亡之疑慮已略有下降,本院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依限取具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租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依限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依限具保,應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